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9,花簡,415,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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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415號
原 告 陳瑞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03、104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7,000元,被告僅先還款7,000元,尚積欠14萬元。

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至遲已於108年12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催告被告請求返還,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

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大致相符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影本1份附卷可佐。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0月7日(見本院卷第57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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