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先位之訴部分:
- (二)備位之訴部分:
- (三)爰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 二、被告則以:
-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陳美花之配偶吳德通所有,在吳德通過
- (二)原告提出之分割建地證明書及見證照片無從證明被告陳美
- (三)依證人所述可知,當天兩造之間究竟有無成立贈與關係無
- (四)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系爭土地所有人原為吳德通,嗣因吳德通死亡,系爭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經查,原告就其與被告陳美花間成立系爭約定口頭約定由
- (三)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4條之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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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44號
原 告 吳木生
訴訟代理人 闕言霖律師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陳美花
吳嘉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1、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吳香年生前育有6 子女,分別係訴外人吳德通(已歿)、吳秀英、吳木生、吳忠生(現名:松本忠雄)、吳秋妹(現名:松本玲子)、吳秀蘭(現名:松本尚子),被告2 人為吳德通之繼承人。
吳香年生前曾向子女表示,其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不能變賣且暫由在臺灣生活的長子吳德通管理,將來應由吳德通與屆時自日本歸國的原告共同管理,又為方便吳德通管理系爭土地,便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名義,暫登記予吳德通名下。
詎料,嗣後吳德通竟對父母不予聞問,且對系爭土地管理方式不當,吳香年遂書立遺書,表明對吳德通已失去信賴,系爭土地應由原告繼承管理。
後吳香年於82年間去世,惟系爭土地仍續由吳德通管理,吳德通雖明知父親對系爭土地之安排,但因原告尚未歸國而遲未將系爭土地之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因吳德通去世,系爭土地即由吳德通之配偶及子女即被告陳美花與吳嘉威共同繼承。
2、原告於107年8月1 日返國並將上情告知被告陳美花,經其理解並認同,表示願尊重吳香年生前之安排,後於107 年10月14日,在兩造親友之見證下,陳美花當場口頭承諾將系爭土地後面之建地部分分割讓與贈與原告,有分割建地證明書及照片為憑(下稱系爭約定)。
詎料,嗣後原告向其提及履行時始得知,陳美花竟於同年12月28日,將其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 ,全數贈與予被告吳嘉威並變更登記使系爭土地為吳嘉威單獨所有,顯見該贈與係陳美花因不願履行與原告間之約定,為求規避責任而與吳嘉威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非出於贈與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應均為無效,陳美花仍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
3、準此,應認原告於回國後向陳美花請求贈與系爭土地,即係基於「系爭土地本應由原告繼承,惟因錯失時機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兼之原告隻身自日本返國,並無安身立命之所」之前提,請求陳美花將平時未使用之部分空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在親族之勸說下獲得陳美花之首肯。
是陳美花應履行與原告間之承諾,將系爭土地後面建地分割讓與予原告,惟因系爭土地現為共有狀態,原告願同意陳美花,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部分(即陳美花持分之一半),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作為履行。
4、依證人吳秀英及劉馬太之證述,可知107 年10月14日當天,雖兩造並無簽立書面契約,然陳美花於吳秀英詢問是否書立契約時表明「不用啦我不是那種人。」
,應認其意為「確實已為同意將系爭土地之後半部分贈與,並且擔保會履行,無簽署契約之必要。」
,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無疑。
至於分割建地證明書簽立之緣由,係因事後原告向陳美花要求履行贈予之承諾時,經其反悔,而由原告召集當日討論在場之人於事後簽立,以為當日陳美花確實有口頭同意之證明。
是以考量本件「被告答應贈與土地與原告之目的與原因」、「取得系爭土地與原告返國之時空背景」、「兩造間之親屬關係」、「實際之經濟能力與生活狀況」以及「現實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應足認兩造成立之贈與契約,既為被告首肯答應為照料親族,供其安身立命而贈與之土地,自符合民法408 條第2項「道德上贈與之要件」,而未得令被告隨意撤銷。
(二)備位之訴部分:陳美花將其持有之系爭土地持分無償贈與予吳嘉威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並命吳嘉威回復原狀。
是以原告自得向陳美花請求履行其於107年10月14 日之承諾,將系爭土地後面建地分割讓與予原告,惟現陳美花並非單獨持有系爭土地,僅持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原告同意其以將系爭土地4 分之1 應有部分之部分(即陳美花持分之一半),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作為前開承諾之履行。
(三)爰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先位聲明請求:1 、被告陳美花、吳嘉威就系爭土地,於107 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2 、被告陳美花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聲明請求:1 、被告陳美花、吳嘉威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2 、被告陳美花、吳嘉威就系爭土地,於107 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 、被告陳美花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陳美花之配偶吳德通所有,在吳德通過世後,由被告2 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被告陳美花再於107 年12月2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吳嘉威,為合法處分行為。
被告否認原告提出誓約書及遺言書之真正及文書內記載之內容,且誓約書上「長男吳德通」之簽名及印章均並非吳德通所為,該文書似有偽造之情事,並否認吳香年有表示系爭土地應由原告繼承管理,否認吳德通明知吳香年對系爭土地有原告所主張之安排,否認被告陳美花於107 年10月14日有同意將系爭土地後面之建地部分分割讓與予原告等事實。
(二)原告提出之分割建地證明書及見證照片無從證明被告陳美花有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且依分割建地證明書之內容觀察,系爭土地為被告2 人共有,卻未有其等及原告、見證人之簽名或蓋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建地分割事宜,竟須由其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關之現場7 人討論、同意後成立,顯不合理,亦與常情有違,當無可採,是否可以此認定究竟當時有無分割建地證明書之內之人均有見聞或確認兩造間有贈與的意思表示,無從予以佐證,因此兩造間確實是沒有贈與的關係存在,原告提出的證據也無從證明被告有贈與的意思表示。
縱退步言之,認為有贈與,被告亦撤銷之。
再者,被告陳美花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由其繼承管理之,原告在告知被告陳美花後,被告陳美花能理解並認同等情均否認之,又原告僅要求將系爭土地後面之建地部分分割讓予原告,而非讓與系爭土地之全部,顯不合理,亦與常情有違。
(三)依證人所述可知,當天兩造之間究竟有無成立贈與關係無從證明,且證人吳秀英也明確表示陳美花有用LINE說不可能,也只有說「我(即陳美花)不是那種人」,不書立任何的文件,可以證明兩造間確實沒有贈與的合意,何況在討論的當下,使用的語言為何,證人吳秀英及劉馬太的證述不一致,且證人對於原告熟悉的語言為何也有不同的證述,顯見當時究竟兩造討論的事項為何,有無提及贈與的意思,甚至成立贈與的關係,都無從得到明確的確認,更何況證人所述只是其等與被告陳美花的對談並非原告與被告陳美花間的意思表示,無從由證人與被告陳美花的對談認為兩造之間有成立贈與關係。
(四)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所有人原為吳德通,嗣因吳德通死亡,系爭土地由被告2 人共同繼承,被告陳美花復於107 年12月28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吳嘉威,被告吳嘉威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全部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65頁至第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本件所為先位及備位聲明之主張,均以原告與被告陳美花間成立系爭約定贈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其前提,進而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基於詐害債權之意思,由被告陳美花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吳嘉威,原告就其主張前揭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二)經查,原告就其與被告陳美花間成立系爭約定口頭約定由被告陳美花贈與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情,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胞姐、被告陳美花之小姑吳秀英、證人即原告之姊夫(吳秀英之配偶)劉馬太到庭證言。
證人吳秀英到庭具結證稱:因原告先前剛從日本回來沒有居住的地方,故跟被告陳美花談是否能把系爭土地後面讓給原告,被告陳美花傳LINE稱不同意,嗣後於107 年10月14日伊約親戚包括劉馬太、吳香萬、吳高美、原告、伊堂弟呂明生及隔壁鄰居不知姓名的太太到被告家中談,伊跟被告陳美花說是否要白紙黑字,被告陳美花說「不用,我不是那種人」,伊想說應該沒有關係,認為被告陳美花應該不是那種人,伊等有拍照存證,故沒有書立書面。
過幾個月因原告有積蓄了,伊打電話給被告說可以去找代書分割,被告陳美花傳LINE說不可能,伊說當初已經講好願意分割為何又反悔,伊跟原告去代書那邊查,107 年11月被告陳美花同意分割,同年12月被告陳美花將那塊地轉給被告吳嘉威。
嗣後因知悉被告陳美花不願意履行移轉土地,故請不知姓名之律師書寫「分割建地證明書」,大約是在107 年12月間書寫,上開於107 年10月14日在場之人,呂明生及隔壁太太怕麻煩不簽署,並非全部的人都有簽名,伊有在上開證明書上簽名,被告陳美花因不同意分割,亦沒有在上開證明書上簽名。
渠等於107 年10月14日在被告陳美花家中討論上情時,有用阿美族語、日語、國語,原告剛從日本回來,聽不太懂國語,由隔壁太太用日語翻譯,阿美族語大家都會,原告只會一點點,伊等都在講國語。
開頭係由伊用國語起頭討論,代替原告提議想要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6 頁)。
證人劉馬太到庭具結證稱:前因原告沒地方住,本與被告陳美花一同居住在其住所,被告陳美花要原告搬去2 樓住,原告說是其父親蓋的房子,為何要叫其搬去2 樓,渠等2 人就相罵,叫叔叔、姑姑、鄰居去被告陳美花家裡談,由原告叫吳秀英,吳秀英叫吳香萬等人去談。
107 年10月討論當時有7 人包括叔叔、姑姑、鄰居跟被告陳美花講原告想要分土地,被告陳美花答應要分給原告,吳秀英說要不要寫紙條證明書,被告陳美花說「不必啦我不是那種人,答應了就會給」,結論是答應在家裡後面一小塊土地給原告同年12月卻變心,變更給被告吳嘉威。
「分割建地證明書」是同年書寫,忘記係何時書寫,不知道何人所書寫,係由原告拿給原告所簽,伊不知道被告陳美花為何沒有簽名,在場除被告陳美花以外有7 人,有吳秀英、伊、原告、吳高萬、吳高美5 人簽名,沒有全部人一起簽,吳高愛的兒子、不知姓名之鄰居有在場但不願意簽名。
討論當天阿美族用阿美語溝通,全場幾乎用阿美語,吳香萬、吳高愛不懂國語,沒有特別用其他語言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50 頁)。
然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有關於107 年10月14日在被告陳美花住處討論被告陳美花是否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等情時所使用語言乙節,證人吳秀英證稱多半使用國語,然原告僅諳日語,尚須隔壁鄰居太太由國語翻譯為日語使其理解,然證人劉馬太則證稱吳香萬、吳高愛不諳國語,在場為阿美族人即使用阿美族語,全場幾乎用阿美語,沒有特別用其他語言討論,渠等證述內容已有所出入,則在場之人是否均確有參與討論,討論內容是否均經在場之人瞭解並同意,本屬有疑。
再者,證人固一致證稱被告陳美花當時已口頭同意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僅係因被告陳美花自稱「我不是那種人」,故而未書立文書證明當日結論,然贈與土地此種重要之處分財產事項,果爾當日確有達成協議,衡情被告陳美花既自稱不會反悔,原告或主導此次討論之證人吳秀英應進而當場要求簽立文書確認,以保原告權利,渠等捨此不為,已有可疑。
進而觀諸原告所提於前揭討論事後始製作之「分割建地證明書」之內容,並綜合前揭證人之證述,前揭證明書固記載:「事由:西元2018年10月14日上午大約九點十四分,當時在花蓮縣○○鄉○○村○○路○段00巷0 號住處內,除陳美花女士外,另有其他7 人在住處現場共同討論,經由現場7 人同意,證明陳美花女士已同意分割房屋後面的建地給吳木生先生事宜」,然107 年10月14日在被告陳美花住處參與討論之人,除被告陳美花外,包括證人吳秀英、劉馬太、原告、訴外人吳香萬、吳高美、呂明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鄰居等7 人,僅有證人2 人、原告、吳香萬、吳高美等人願於事後製作之「分割建地證明書」上簽名,呂明生及該名鄰居均不同意於上開證明書上簽名,果爾原告及被告陳美花於是日確有達成前揭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協議,為何尚有在場之人不願在簽名認可前揭證明書之內容?是否即係出於因當日之人並未完成討論,並確認有一致之結論,而不同意簽名?此均無從肯認之。
更況上開證明書亦未經被告陳美花簽名,亦難認定被告陳美花已有同意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意思。
綜上,依證人前揭證言及「分割鑑定證明書」所載內容,乃無從直接證明兩造確有成立贈與之契約法律關係,原告復無其他舉證,自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
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 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亦有明文。
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件。
而查: 1、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法院判命塗銷被告間有關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進而請求被告陳美花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4 移轉登記予原告,係以被告陳美花於107年10月14日所為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吳嘉威之行為,認屬被告陳美花為規避履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原告之義務,始與被告吳嘉威為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為其論據。
然查,就原告與被告陳美花間不存在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陳美花是否係出於此動機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吳嘉威,自無從認定。
且原告就被告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未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陳美花間有系爭約定之贈與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猶為先位聲明之請求,自屬無據。
2、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法院判命撤銷被告間被告間有關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進而請求被告陳美花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4 移轉登記予原告。
然查,詐害債權行為撤銷權之要件,已如前述。
原告既未證明其對被告吳美花有何債權存在,即不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則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上開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債權、物權行為,亦非可採。
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陳美花間有系爭約定之贈與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猶為備位聲明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據以先位聲明請求:(一)被告陳美花、吳嘉威就系爭土地,於107 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陳美花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聲明請求:(一)被告陳美花、吳嘉威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二)被告陳美花、吳嘉威就系爭土地,於107 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陳美花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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