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9,花簡,441,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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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44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 告 黃合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970元,及其中新臺幣218,411元自民國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受讓對被告之債權。

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9日向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並簽立授信約定書、本票、借據。

惟被告僅繳納部分分期款後即未再如期繳款,陽信銀行乃依與伊簽訂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申請理賠,原告已依約賠付230,970元(218,411元為本金,12,559元為債權讓與前之利息)。

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併以本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再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伊得依民法第297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授信約定書、本票、借據、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放款明細資料、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書、保險批單暨收據、賠款計算書、損失金額明細表、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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