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9,花簡,444,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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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花簡字第4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振榮
被 告 符國𤫟即吉𤫟飾品



被 告 王顥夫
上列當事人109年度花簡字第44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簡易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詹俊賢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262元,其中第⑴筆121,129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及其中第⑵筆194,133元及自9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3,420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方毓涵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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