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玖佰零貳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獨資商號係僅個人從事商業活動所註冊之名稱,並無權利
- 二、原告主張: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
-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積欠本金,然利息部分未經原告通知,且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3,902元,及自104年10月22日
- (二)原告請求違約金1,000元,為有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3,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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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4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振榮
被 告 阮素香即國忠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獨資商號係僅個人從事商業活動所註冊之名稱,並無權利能力,個人以商號名稱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仍歸屬於個人,獨資經營之商號,商號與主人應屬一體。
國忠企業社為負責人阮素香獨資之商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依前揭說明,國忠企業社並無當事人能力,應以其負責人阮素香為當事人。
二、原告主張: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 月8 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
被告於93年12月28日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約定自93年12月29日起至98年12月29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按年息12.88 % 計付,遲延給付時,除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除已清償本金116,098元及迄至95年3月28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外,其餘部分均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483,902元及自95年3月29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其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3,902元,及自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積欠本金,然利息部分未經原告通知,且時隔太久,自得拒絕償還,又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且未能及時清償不可歸責於被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經原告承受該債權一節,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 號函、借款契約、授信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及前揭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等資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原告訴請被告如數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被告所拒,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3,902 元,及自104 年10月22日起加計上開約定利息,為有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民法第474條、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系爭契約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483,902 元及利息等情,前已敘及,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本金、利息,應屬有據。
至原告陳稱係向有國忠企業社請求返還因消費借貸所積欠之本息,惟依首開說明,國忠企業社不具獨立法人格,所有權義歸屬均僅得向阮素香請求,是原告所陳,尚有誤會。
2.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可明。
本件被告有為時效之抗辯,而原告所請求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上開5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
又原告於109 年10月22日起訴為上開請求等節,有本院收文章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依上開規定而得請求之期間應為自104 年10月22日起算,則原告請求95年3 月29日至104 年10月21日之利息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3.被告雖辯稱104 年10月22日起算之利息,原告均未向其請求,自得拒絕云云。
然依系爭契約所約定:被告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償還本息等語。
準此,前開本金所衍生之利息,是本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生,則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與原告得否請求利息無涉,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違約金1,000元,為有理由。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系爭契約所約定:利息逾期時,除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自遲延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20% 計付逾期息等語。
核上開逾期息之性質,乃因逾期所生之違約罰,堪認係違約金無訛。
而被告迄今未清償本金,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所損失者僅為利息之損失,且依兩造約定利息利率達週年利率12.88%以觀,逾期6 個月內之違約金,乃以週年利率1.288%收取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則以週年利率2.576%收取違約金,不惟所收取之違約金已有巧取利息之嫌,超過6 個月部分,衡以近年國內市場放款利率低下,據此足認,前開約定違約金確實過高,故逾期6 個月以內,應酌減為1,000 元,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應酌減為0 元,始為允當。
3.被告雖辯稱:原告沒通知我付錢,不應該付違約金云云。
然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其所陳,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言不可歸責於其,依上說明,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3,902 元,及自104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開准許部分,原告依消費借貸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部分,毋庸再為論列審究。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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