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9,花簡,450,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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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45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黎鍾翌
李怡萱
被 告 蘇遠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花蓮縣玉里鎮城中二街與忠勇路口(處),因右轉彎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且無照駕駛,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唐正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2,296元(其中零件金額為65,100元、工資金額為20,364元、烤漆金額為23,082元、拖吊費金額為3,75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花蓮縣玉里鎮城中二街與忠勇路口(處),因右轉彎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且無照駕駛,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唐正亮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112,296元(其中零件金額為65,100元、工資金額為20,364元、烤漆金額為23,082 元、拖吊費金額為3,75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原告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影本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94頁)。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以112,296 元修復,其中包括零件金額為65,100元、工資金額為20,364元、烤漆金額為23,082 元、拖吊費金額為3,750元等情,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1頁),堪信為實在。

而關於更新零件即材料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即2018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則至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0月20 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1年2月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8,5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加計工資、烤漆及拖吊費後,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5,748元(計算式:38,552元+20,364元+23,082元+3,750元=85,74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7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1000.369=24,0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100-24,022=41,078第2年折舊值 41,0780.369(2/12)=2,526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078-2,526=38,552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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