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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4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王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60萬元,並約定自民國91年8月13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 期,按期於當月13 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7.6%計付,如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截至95年10月4日尚積欠本金188,827元。
嗣原告輾轉受讓上開臺東企銀對被告之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827元,及自9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辦理上開信用貸款,並對原告請求本金數額不爭執,但對原告請求利息逾5 年之部分已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帳卡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原告請求本金部分皆不爭執,僅就利息部分抗辯已罹於時效等語,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9年6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見卷第15頁),經被告合法異議後,應視為起訴,依上開規定,上述利息債權之時效因原告於109年6月24日向被告起訴而中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6月24日起回溯5年,即自104年6月25日起算之利息。
至原告所請求之104年6月24日以前之利息債權,確已罹5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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