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9,花簡,481,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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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481號
原 告 戴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莊慧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花蓮縣○○鄉○○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00巷00弄0號)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定。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自坐落花蓮縣○○鄉○○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9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見本院卷第161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戴瑋宏所有。兩造於108年9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至109年9月30日,每月租金為15,000元。

被告於109年7月間向原告要求續租系爭房屋,原告當時尚不知悉被告屢次妨礙安寧之行為,故兩造於109年7月7日合意將租賃期間更新至110年9月30日,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及住戶公約(下稱系爭公約)。

系爭房屋左右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00巷00弄0號、7號(下分別稱系爭3號、系爭7號),被告約自109年2月起即無故於每2至3天1次頻率於半夜在室內連續分別敲擊其與左右鄰居即系爭3號、系爭7號住戶之共同壁,嚴重妨礙公眾安寧,彼時系爭7號住戶亦有報警處理,完全未見成效,至109年5月起,被告亦開始針對系爭3號住戶主臥室之牆壁連續敲擊,通常自凌晨2時起連續敲擊30秒左右,且間隔半小時後再繼續敲擊至凌晨,隔鄰住戶向原告反應後,原告告知被告切勿在半夜製造噪音妨礙公眾安寧,被告除無停止上開行為外,更變本加厲,自7月底至本訴訟提起之日即109年9月30日增加為每日半夜均敲擊系爭3號、系爭7號住戶之共同壁,導致系爭7號住戶因此夜不成眠而至身心科就診治療。

被告於109年9月6日後半夜敲擊之頻率越趨頻繁,原告亦有於同月21日以簡訊制止被告,非但無效被告行為反而更加惡劣。

本案亦有經新聞媒體報導,可證被告確實日夜敲牆妨礙安寧,原告及鄰居苦不堪言。

又系爭公約第1條已約定「為維護房屋環境安全與秩序,承租人不可有吸毒、酗酒、喧嘩影響其他住戶等不良行為,若有嚴重情況,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異議」。

爰依民法第438條規定、系爭公約第1條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已於109年10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系爭租約已於該日終止。

再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屋騰空返還原告。

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已無法律上原因持續使用該屋,故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系爭房屋為戴瑋宏所有。

兩造於108年9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至109年9月30日,每月租金為15,000元。

兩造復於109年7月7日再簽立系爭租約,約定被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5,000元。

兩造並有簽訂租賃契約書及系爭公約等節,有系爭租約書、系爭公約書及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77頁、第127至129頁),應可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

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38條、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系爭公約第1條約定「為維護房屋環境安全與秩序,承租人不可有吸毒、酗酒、喧嘩影響其他住戶等不良行為,若有嚴重情況,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75頁)。

2.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有妨礙安寧且情形嚴重等節,業據提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送達通知、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存證信函、新聞報導資料及新聞影片光碟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91頁、第147至152頁、證物袋內),經核大致相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被告既違反系爭租約及公約約定,製造噪音影響房屋環境秩序及其他住戶安寧,經原告制止後仍繼續為之,情節嚴重,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做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又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10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則系爭租約已於109年10月31日合法終止,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房屋為戴瑋宏所有,並非原告所有,已如上述,故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損害者,應為該屋所有權人戴瑋宏,而非原出租人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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