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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487號
原 告 曾振財
訴訟代理人 曾婉婷
被 告 曾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9.28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199部分(面積84.64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99(A)部分(面積84.64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9.2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二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爰提出如附圖(即花蓮縣○里地○○○○○○○○○號民國109年10月14日玉法測字第1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依民法第823條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案依兩造擲硬幣結果分割無意見。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對按附圖所示方案,依兩造擲硬幣結果分割無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間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而請求裁判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經查:兩造對按附圖所示方案依兩造擲硬幣結果分配均無意見,且此一分割方案及分配程序,亦兼顧當事人間之意願、公平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從而,本院自應採取獲得全體共有人共識之分割方案及分配程序為本件分割方法。
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擲硬幣結果為10元朝上,由原告取得附圖所示編號199部分,由被告取得附圖所示199(A)部分(卷第102頁)。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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