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9,花簡,59,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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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簡字第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銘傳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資料。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2項、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1日提起本件民事起訴狀,狀內僅載明被告為賴銘傳、賴諭傳、賴○○、賴昱傳、被繼承人袁秀宜之其他繼承人等人,訴之聲明僅載明:一、被告賴銘傳、賴諭傳、賴昱傳等人就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新興段570、5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賴諭傳、賴昱傳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賴○○應就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賴昱傳所有。

三、被告賴諭傳、賴昱傳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6年11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等語,原告並未起訴狀內載明被告賴○○、被繼承人袁秀宜之其他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及其身分證字號或其住所,顯有違上開規定,爰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重新補正本件起訴狀,載明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依前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原告聲請調閱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請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後陳報本院。

原告聲請調閱如附表三所示之資料,請自行向戶政機關申請後陳報本院。

原告聲請調閱如附表四所示之資料,請自行向國稅機關申請後陳報本院。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表:
一、請於起訴狀內補正被告賴○○、被繼承人袁秀宜之其他繼承人等之完整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住所等,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起訴狀正本及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
二、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新興段570、571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資料勿遮掩,請向地政機關申請)。
三、被繼承人袁秀宜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資料勿遮掩,請向戶政機關申請)。
四、被繼承人袁秀宜之遺產清冊及遺產稅核定書(資料勿遮掩,請向國稅機關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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