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簡字第68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烈忠等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2項、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提起本件民事起訴狀,狀內僅載明被告為李烈忠、李○○等人,訴之聲明僅載明:一、被告間就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300)及同段1840地號建物(應有部分1分之1,上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6月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1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李○○應將系爭不動產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103年花資登字第258830號收件,於103年11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原告並未起訴狀內載明被告李○○、或其所謂之其他繼承人或被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及其身分證字號或其住所,顯有違上開規定,爰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重新補正本件起訴狀,載明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依前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原告聲請向本院家事法庭查詢被繼承人及全體繼承人究竟為何人部分,查本院家事庭並無查詢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功能,僅能查詢有無受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情形,又原告並未說明本件被繼承人究竟為何人?及其身分證字號為何?本院無法代為查詢,故請原告自行先確定被繼承人為何人後,自行於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處查詢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事件(即如原告所提之證物四查詢方式),並自行向該管轄法院查詢。
四、另原告聲請調閱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請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後陳報本院。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表:
一、請於起訴狀內補正被告李○○、本件被繼承人、及其他繼承人(若有,請列為被告)等之完整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住所等,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起訴狀正本及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
二、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300)及同段1840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及收件字號為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3年花資登字第000000號之申請土地登記所有資料(資料勿遮掩,請向地政機關申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