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9,花簡,76,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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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賴昭文
被 告 王志強
被 告 王定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阿雲
住台中市○○區○○里0鄰○○○道○段
000號3樓
被 告 王定國 住臺中市○○區○○里○○街00巷00號
被 告 王小蘭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
(指定送達地址)
被 告 王定貴 住臺中市○○區○村里○○街00巷00號
被 告 王榮通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3被 告 王品潔即王小梅之繼承人
住花蓮縣○○市○○路000○0號(指定送
達地址)
被 告 邱泳綺即王小梅之繼承人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被 告 胡靜如即王小梅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被 告 胡瀞文即王小梅之繼承人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同上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胡鳳蓮 住同上
被 告 邱俊賓即王小梅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品潔即王小梅之繼承人、被告邱泳綺即王小梅之繼承人、被告胡靜如即王小梅之繼承人、被告胡瀞文即王小梅之繼承人、被告邱俊賓即王小梅之繼承人應就附表1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公同共有之前開不動產,准依按附表2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2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王志強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王志強、王榮通、王品潔即王小梅之繼承人、邱泳綺即王小梅之繼承人、胡靜如即王小梅之繼承人、邱俊賓即王小梅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志強積欠原告信用貸款未還,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截至109年2月21日止尚欠原告396,858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王志強名下有附表1所示不動產,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前開不動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原告對王志強財產之執行,既然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志強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依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另公同共有人王小梅已於100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王品潔、邱泳綺、胡靜如、胡瀞文、邱俊賓應就附表1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並聲明:1.王品潔、邱泳綺、胡靜如、胡瀞文、邱俊賓應就王小梅所有附表1所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公同共有之附表1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2繼承比例為之。

三、被告陳稱略以:(1)王志強:我同意分割,我同意分割後我分得的部分拍賣給原告。

(2)王定富、王定國、王小蘭、王定貴:我們同意分割,我們的應繼分比例是6分之1。

(3)王品潔即王小梅之繼承人、胡靜如即王小梅之繼承人、胡瀞文即王小梅之繼承人:同意分割,胡瀞文是繼承王小梅應繼分6分之1,王小梅的繼承人有5個人。

其餘被告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附表1編號3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並非被告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卷335頁),故原告對此筆土地之請求自屬無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王志強之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附表1編號1、2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公同共有,而王小梅已經去世,其繼承人王品潔、邱泳綺、胡靜如、胡瀞文、邱俊賓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債權憑證、催收帳卡查詢、土地登記謄本、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卷17至61、127至147頁),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繼承登記資料可參(卷199至274頁),堪信屬實。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經查被告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遺產之契約,遺產分割請求權且非專屬於王志強本身之權利,而王志強為原告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王志強請求王小梅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由王志強、王定富、王定國、王小蘭、王定貴、王榮通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王小梅之繼承人王品潔、邱泳綺、胡靜如、胡瀞文、邱俊賓按王小梅應繼分6分之1之比例為公同共有(如附表2),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表1】
1.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2.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3.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2】
1.王志強:應繼分比例1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王定富:應繼分比例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3.王定國:應繼分比例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4.王小蘭:應繼分比例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5.王定貴:應繼分比例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6.王榮通:應繼分比例1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7.王品潔即王小梅之繼承人:分割為公同共有6分之1
8.邱泳綺即王小梅之繼承人:分割為公同共有6分之1
9.胡靜如即王小梅之繼承人:分割為公同共有6分之1
10胡瀞文即王小梅之繼承人:分割為公同共有6分之1
11邱俊賓即王小梅之繼承人:分割為公同共有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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