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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8號
原 告 黃松江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侯廷
張世佳
陳信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一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補充: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民法第796條之1但書規定為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13.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如附件二民事答辯狀所載。補充:被告施作工程不是故意要逾越地界,是依照以前到現在的水路來翻修,水路並不是建築物。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辦理「沼田溝排水改善工程」施作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13.28平方公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函、會勘紀錄、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卷29、31、5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卷165至169、173、177、179頁),從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沿沼田溝水道施作之護岸,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13.28平方公尺,堪信屬實。
(二)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
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
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水利法第83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
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
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甚明。
系爭土地相鄰之沼田段244地號國有土地為水利用地,第一次登記時間為77年8月22日,在此之前即有水道通過,現亦為地面水道,為附近地區居民排水使用,被告為疏洪、排水、防洪之需,而在現有水道沿岸施作護岸,以保障周遭居民生命、財產安全,而該施作之護岸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13.28平方公尺,有被告提出土地查詢資料、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照圖,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空照圖等可憑(卷121至135、145、169頁),顯見占用系爭土地之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護岸有防止水患之公益用途,且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13.28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900元(卷59頁)計,該部分土地價值僅25,232元(13.28×1900=25232),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受限之價值甚微,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而應受限制,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占用部分之護岸地上物,請求返還土地。
又原告引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主張被告有故意逾越地界情形云云,惟被告施作工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現有水道旁之護岸,並非建築房屋故意逾越地界,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逾越地界占用土地之情事,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796條之1但書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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