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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8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程譽
郭振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7年12月26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郭振誠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程譽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程譽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81元,及其中103,618元自民國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前因執行無效果而取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671號債權憑證。
嗣原告得知被告程譽於107年10月30日因繼承取得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7年11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
隨於107年11月30日贈與被告郭振誠,並於107年12月26日為移轉登記,而減損被告程譽之償債能力。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前揭主張,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671號債權憑證(受償新臺幣5,018元、美金123.93元)、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復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繼承及移轉登記資料,核閱無誤;
又被告程譽於106、107年間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建明細表為佐。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據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又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316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程譽積欠原告前述債款,既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郭振誠,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而損害原告之權利,應可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命被告郭振誠回復登記為被告程譽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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