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翁維政
相 對 人 莊奇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花簡字第37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9年度花簡字第375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66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9年度花簡字第37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認符合前開法律規定,得許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
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300萬元,及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期間2年(即本案訴訟定讞所需期間推定為2年),此段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拍賣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之損害,核算命供擔保之金額為30萬元(0000000×0.05×2=300000),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