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9,花簡聲,3,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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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佳虹
楊佳惠即王佳惠

王佳豪
楊佳軒即王佳軒

兼 代理 人 王佳佑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八八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花補字第三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42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28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然聲請人主張此為第三人即被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父親楊振吉生前之債務,而楊振吉所遺財產不足清償相對人即債權人債權,聲請人已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主張限定繼承,自已無替楊振吉清償債務之責,相對人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09 年度花補字第39號),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9 年度花補字第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048 元及利息,此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是系爭執行事件依正常程序進行,相對人原可期受償上開債權金額,則本件停止執行對債權人可能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遞延受償時間所受利息損害。

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 8,048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歷經二審判決確定之時間應為2 年又10月(一審辦案期限為10月、二審為2 年),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取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6,704元(計算式:118,048 5%2.83=16,70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移審、分案、送達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本院認命供擔保之金額,以20,000元為適當,而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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