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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補字第33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曾光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旭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因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4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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