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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補字第344號
原 告 楊萬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志鏗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
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2,7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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