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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補字第455號
原 告 周惠竹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森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提出相關證據及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9、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不能查報標的價額者,即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與被告王森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則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王森與原告周惠竹係「分租教室」租賃關係,原告並無概括承受阿波羅美語班及原告與王森、鮑佩晴僱用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花蓮警察保安小隊長于延平用虛偽偽婚姻包庇「患精神病之美籍女子鮑佩晴」在華非法工作數次,依民法第187條于延平對鮑佩晴侵權行為賠償連帶責任;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聲請假執行等語。
三、惟按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
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似為確認其與被告王森間於民國89年7月17日至同年9月17日間係分租教室之租賃關係,若是,依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
若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請原告陳報上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以利本院核定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並未陳明向被告于延平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請一併陳報。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及其計算方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9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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