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0,玉簡,18,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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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玉簡字第18號
原 告 BS000-A109069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BS000-A109069A(年籍詳卷)
BS000-A109069B(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金敏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金皇志 (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4日14時30分許,經原告同意進入其位於花蓮縣富里鄉住處(地址詳卷)閒談,詎被告明知原告係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不顧原告之抗拒,以強行擁抱原告、將雙手放在原告背後與後腰,以右手大力揉捏原告左胸部,並於原告迴避之際親吻原告左邊脖子等強暴之方法,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原告強制猥褻得逞。

原告因被告惡意侵害,身心遭重創,精神至今常有陷於焦慮之情狀,並持續至身心科門診追蹤治療,而受有精神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伊鄰居,且為伊孫女之同校同學,伊平常均將原告視同孫女看待。

伊於事發當日經過原告家門口,經原告同意進入其家中閒談,因一時衝動始有上揭行為,伊於事發後亦數次到原告家中道歉、誠意和解,伊對原告造成之傷害深感歉意,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超過200,000元部分之請求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128頁):㈠被告於109年5月24日14時30分許,在原告住處內,強行對原告為擁抱、將雙手放在原告背後與後腰,以右手自揉捏原告左胸部,並於原告迴避之際親吻其左邊脖子,被告並因此為本院109年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有罪確定,並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就診,經醫師診斷患有:「F43.22: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且於醫囑中載明:「因遭遇極度壓力事件於109年6月24日至本院身心科初診及安排心理衡鑑,並於109年7月15日至本院複診安排特殊心理治療。」

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經查,被告於109年5月24日14時30分許,在原告住處內,強行對原告為擁抱、將雙手放在原告背後與後腰,以右手自揉捏原告左胸部,並於原告迴避之際親吻其左邊脖子,被告並因此為本院109年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有罪確定;

原告並因受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而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就診,經醫師診斷患有:「F43.22: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且於醫囑中載明:「因遭遇極度壓力事件於109年6月24日至本院身心科初診及安排心理衡鑑,並於109年7月15日至本院複診安排特殊心理治療」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揭三、㈠、㈡所述。

足認本件被告上揭行為,顯已侵害原告身體權及性自主決定自由等人格法益,致原告因精神痛苦而需接受身心科治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精神痛苦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退休、無業,沒有收入,名下無其他財產,於107至109年皆無所得,目前業已入監執行;

及原告目前仍為學生,名下並無財產等情(見本院卷第25-35頁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復審酌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權及性自主決定自由之情狀及次數,及原告受侵害時尚未成年,身心尚未成熟,突遭被告暴力侵害,因而身心受創就醫;

並考量兩造為鄰居,且原告為被告孫女之同校同學,原告所受之恐懼感(即壞人住在家附近)及窘迫感(即遭同學祖父猥褻),可見一斑;

另參酌原告尊稱被告為爺爺,對被告有一定信任,然被告卻為老不尊,破壞原告之信任而為本件侵害等一切情狀;

暨被告之答辯聲明已就賠償200,000元部分為認諾等情。

本院認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月29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7頁)。

從而,原告請求自110年1月30日(即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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