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0,花原簡,32,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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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32號
原 告 馬安龍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秀喜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花原簡字第3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黃慧中
通 譯 吳欣以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000○號(門牌花蓮縣○○鄉○里村○里○街000巷0號)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2月4日起至遷出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35元。
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18,4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陳秀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座落於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系爭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花蓮縣○○鄉○里村○里○街000巷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陳秀喜係原告父親訴外人馬三郎之第二任配偶,本與馬三郎、原告胞姐訴外人馬慧琳同住系爭房屋,馬三郎過世前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被告於馬三郎過世後曾向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花蓮地方檢察署做成不起訴處分。

被告係原告父親馬三郎之配偶而住進系爭房屋,與原告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況縱認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亦得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使用借貸之通知。

原告現欲將房屋收回自用,經原告於108年11月25日以吉安仁里郵局104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未獲置理,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返還,且被告既係無權占有,且造成原告無法使用該建物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其占有狀態向其請求不當得利,系爭建物占地46.8平方公尺,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同段73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60元,則其相當於年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系爭建物所使用之土地乘以申報地價再乘以百分之十,即每年13,853元,再考量系爭房屋由被告、被告女兒張麗瓊(係被告之占有輔助人)、馬慧琳共用,則被告使用面積約當三分之二,即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13,852元乘以三分之二,即9,235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建號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花蓮縣○○鄉○里村○里○街000巷0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房屋交還於原告止,每年應給付原告9,23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父馬三郎所有,於107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明。

馬三郎於108年8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配偶(92年9月19日結婚),因與馬三郎同居而於102年5月1日遷入系爭房屋,並居住至今,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查。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於登記移轉所有權後,仍由馬三郎占有使用,被告為馬三郎生前之同居配偶,為占有輔助人性質,嗣馬三郎過世後,即成為占有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至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即無從知悉被告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依民事訴訟採當事人主義及辯論主義之原理,原告已就其請求權成立事實提出相當之說明及證據主張,卷內復查無其他足以推翻其事實及法律上主張之證據,即應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項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足認其因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到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2月4日起至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參照),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152條或第160條公告之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可參);

故土地法第97條之土地申報總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系爭房地所坐落之土地面積為46.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60元、房屋價值則為128,8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足憑。

而系爭房屋總面積94.3平方公尺,坐落位置位在吉安鄉仁里五街近吉安鄉黃昏市場,附近即有宜昌國中,為被告作為住家使用。

本院斟酌房屋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該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被告無權占有所獲之利益,依占用土地及建物之申報總價額的年息7% 計算為適當,故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年應為18,713元(計算式:(2,960×46.8+128,800元)×7%=18,7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被告及被告占有輔助人合計占用部分三分之二即為12,475 元,此部分原告僅請求9,235元,未逾上述金額,自屬有據。

是本件原告主張自110 年2月4日起至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日為止,被告應每年給付原告9,235元即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所有人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建號花蓮縣○○鄉○○段000 號建物(門牌花蓮縣○○鄉○里村○里○街000巷0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月4日起至遷出返還房屋之日止,每年應給付原告9,23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黃慧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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