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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14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方國瑋
被 告 吳煜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1日上午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花蓮縣○○鄉○○村○○街00號前處,因右轉彎前未充分注意左右方來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靜芳所有且為其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上開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4,602元(含工資費6,000元、零件費252元、烤漆費8,35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由本院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9年12月18日新警交字第1090016246號函附之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9至84頁),可知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為陳靜芳駕駛系爭汽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民享街(該道路路寬約3.5公尺,一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享街74號前,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自該民享街74號房屋出來並進入上開街道欲右轉,兩車發生碰撞等情。
查上開民享街之道路路寬僅3.5公尺,且僅為一車道,騎乘機車之騎士從路邊房屋出來欲進入上開道路時,自應先查看左右有無來車,確認無來車後始能進入車道,否則,原行駛在狹小寬度道路上之車輛駕駛根本無從反應。
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從我家案發地點即民享街74號出口要右轉民享街往北方向車道行駛,行車速度大約10公里左右,我要出門到路口只注意左邊但未發現右方有來台汽車,我便來不及擦撞到該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被告於車禍當時從其住處欲騎車進入上開民享街之車道時,根本未看右方來車,因而導致系爭車禍發生,堪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又查上開道路路寬狹窄,陳靜芳於上開時間在前揭道路開車直行時,衡情對於從路邊房屋突然出現進入車道之車輛應無從煞車反應以避免系爭車禍發生,故本院認陳靜芳就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
是以,系爭車禍全為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應可認定。
㈢又原告為承保系爭車輛之保險公司,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輛之維修費用14,602元等節,有其提出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車輛維修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37至45頁),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為14,602元,並提出上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然查系爭汽車為108年1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1份可證,而修復費用係含零件252元,則系爭汽車自出廠日108年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08年2月21日止,已使用2個月,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37元《計算式:依定率遞減法,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第2個月折舊值252×0.369×2/12=15。
第2個月折舊後價值252-15=237》,再加上工資費6,000元、烤漆費8,350元,系爭汽車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應為14,587元(計算式:237+6,000+8,350=14,58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其14,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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