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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小字第26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瑞崗
被 告 江孟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第1項關於「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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