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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小字第2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潘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所稱之「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居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住所於該地,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再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戶籍地雖設於花蓮縣○○鎮○○里○○000號,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卷29頁),惟本院文書分別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東里派出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前者迄未經被告領取,後者則經被告同居人於民國110年5月12日領取等情,則有本院送達證書、電話紀錄及派出所領取訴訟文書之簽收紀錄等件可按(卷35至39頁),應認新北市永和區之處所始為被告之住所,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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