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0,花小,351,202106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小字第35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被 告 洪幸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所稱之「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居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住所於該地,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再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戶籍地雖設於花蓮縣○○鄉○○○街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卷25頁),惟原告通知被告清償借款之文書寄至上址,均因未回應而退回等情,復有原告所提退還之郵件封面影本可按,又經本院依職權搜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知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居住於臺中市東區,況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27條觀之,兩造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據影本1份可稽,應認臺中市東區之處所始為被告之住所,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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