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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小字第39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被 告 李義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40元,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所餘500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以110年度花補字第140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0年4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紙、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份、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份、收文資料查詢證明1份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份附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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