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0,花小,567,2024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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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567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邱漢欽 
            張紫翔 
            陳盈君 
被      告  金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0,8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9日向原告之經銷商惠佳通信行購買iPhone手機,並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雙方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4萬0,800元,自107年9月10日起,每月1期,共分12期,每期應繳納分期款3,400元,並訂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分期總價4萬0,800元均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6、8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視為全部到齊,應即一次清償,並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0,8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800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具狀及到庭答辯稱:此筆債務係友人即訴外人邢越文(已改名為胡皓宇,下稱胡皓宇)向伊表示擔任車售業務有業績壓力,詢問能否向伊借雙證件掛名買車,車貸由其償還,惟邢越文歸還伊之證件後,即無法取得聯繫,至今仍由伊償還每月車貸費用,甚於107年9月接獲本件債務通知繳款,但伊根本從未至惠佳通信行購買iPhone手機,因伊於107年3月7日入營,服役至108年7月1日,可證申辦當時在服役中,都在部隊不可能簽立系爭契約,伊已於107年9月26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報案;

系爭契約上的簽名及其他文字並非伊寫的,雖然契約上所載的戶籍地址為伊的,但現居地址及聯絡電話都是胡皓宇的等語(見卷第53、106頁)。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仍應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客戶應收帳款查詢目錄暨預計收款日調整表、被告申辦本件分期付款時所提供之軍人身分證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申辦本件分期付款之錄音譯文等件影本為證(見卷第21-23、83-87頁),堪信為真實。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云云。

惟查,胡皓宇前因兩造依被告上揭抗辯情節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見卷第243-245頁),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被告胡皓宇於該案所辯:「本案手機是金子豪委託我辦理,當時向惠佳通訊行線上申辦手機的資料是金子豪所提供,我先去軍營向金子豪拿他的證件,再到惠佳通訊行辦理並領取本案手機,均有獲得金子豪授權」等語可採,有本院112年11月29日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附卷可證(見卷第431-440頁)。

是被告上揭所辯,要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既由被告交付其軍人身分證及國民身分證予胡皓宇,並授權胡皓宇以被告名義申辧分期付款購買iPhone手機,而胡皓宇據此以被告名義簽立系爭契約申辦本件分期付款,揆諸上揭㈠之說明,自生隱名代理之效力,系爭契約效力自歸屬於被告。

又系爭契約約定之分期總價為4萬0,800元,自107年9月10日至108年8月10日分12期繳款;

如有未按期繳款者,自該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應繳而未繳之期付總額計收週年利率15%之延遲利息,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分期總價4萬0,800元,及自10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㈤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上揭分期總價及延滯利息外,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請求違約金1,800元。

惟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本件被告不履行分期買賣價金債務既已必須支付上揭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債權人之原告尚有損害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違約金,應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0,800元,及自10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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