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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小字第58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林谷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通知已於110年9月3日送達原告,有函、送達證書可憑(卷37、39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卷97頁收費查詢表),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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