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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小字第710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君
訴訟代理人 賴允慶
被 告 陳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務,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其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專案補貼款共計新臺幣31,999元及利息等未清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復已將上開債權合法轉讓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經查,原告所提之起訴狀固載明被告住所為花蓮縣○○市○○○街000號2樓之3,然經本院為送達後,該址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被告並未居住於該址。
又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函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協助查訪被告是否實際居住於苗栗縣○○市○○街00巷0號之地址,該分局於111年2月10日以份警偵字第1110002959號回覆被告目前居住上開地址等情(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由上可知被告住所地應為上述苗栗縣之地址,故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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