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0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是在停車場裡面出車禍,原告要出停車
-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撞及原告所有之系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有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及費用如下: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130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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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84號
原 告 陶國珍
訴訟代理人 陶耀宗
被 告 蔡先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花蓮縣花蓮市民國路永發停車場內出口處,適原告停車投幣時,自後方衝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先至花蓮市就近之保修廠檢查,認安全駛回原告居住地臺南市無慮後始駛回臺南,後於109 年8 月27日至9 月16日送修。
期間屢屢電話連絡被告,被告皆未開機,簡訊亦未獲回應,109 年9 月17日於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告自認無過失不願負責,致調解不成立。
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一)系爭車輛維修部分:新臺幣(下同)73,716元(含工資金額27,787元、零件金額45,929元);
(二)原告於109 年8 月28日、9 月2 日、9 月7 日、9 月10日、9 月14日、9 月15日維修期間,搭乘計程車上、下班,支出車資4,510 元;
(三)原告訴訟代理人陶耀宗於109年9 月17日代原告出席花蓮市調解委員會之火車票786 元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79,012元,及自109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是在停車場裡面出車禍,原告要出停車場需要投幣,但系爭車輛停的位置歪了,所以下車投幣,伊的車在後面,後來伊看到系爭車輛開始移動,伊本來腳踩在剎車處,後來伊腳縮起來,車子就滑動,結果就碰觸到系爭車輛,因為當時後面還有很多車要出去,伊有下車查看,之後兩造把車移到旁邊,兩造車輛在停車場確實有碰撞到,但只是稍微撞到系爭車輛後面而已,原告修理的地方超過碰撞範圍。
是伊的責任伊一定會負擔,只願意賠償原告20,000元,超過部分無法負擔,目前伊也只靠每月7,000 元的老農津貼過生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影本1 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份、統一發票影本1份、估價單影本1 份、計程車收費證明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18張、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影像光碟、車籍資料、汽車駕駛人資料等資料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2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均不爭執,已如前述。
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停車場出口處停止欲投幣離場,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在系爭車輛後方,本應注意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如系爭車輛尚未前進,不得貿然向前,以防發生碰撞,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被告車輛前方亦無任何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未注意及之,以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顯有過失。
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及費用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以73,716元修復,其中包括零件45,929元、工資27,787元等情,有上開維修明細表及估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為證,堪信為實在。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即2016年)6 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5 頁),則至事故發生日即109年8月2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4年2月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83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加計工資27,787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4,620 元(計算式:6,833元+27,787元=34,62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交通費用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車可用,另行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共支出交通費用4,510 元,故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本院審酌汽、機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屬於對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之經濟性財貨,原告正常情形下,亦使用系爭車輛往返住所、上班地點、與其他平日習慣前往之處所,是而,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自受有一定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代步損失,參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維修期間自109年8月27日至9月16日及計程車收費證明單(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 頁),認原告得請求此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交通費用支出4,510元的部分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3、其他費用部分: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其提起本件訴訟,另支出訴訟代理人往返法院車資云云。
然查,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係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律師費、交通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
且原告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本件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雖請求自109 年9 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曾於109 年9 月18日前合法催告被告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被告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13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4,620元+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交通費用支出部分4,610元=39,130元),及自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45,929元0.369=16,948元第二年折舊:(45,929元-16,948元)0.369=10,694元第三年折舊:(45,929元-16,948元-10,694元)0.369=6,7 48元
第四年折舊:(45,929元-16,948元-10,694元-6,748元)0 .369=4,258元
第四年又二個月折舊:(45,929元-16,948元-10,694元-6,74 8元-4,258元)0.369122=448元折舊後殘值:45,929元-16,948元-10,694元-6,748元-4,258 元-448元=6,833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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