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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林俊彰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林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522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5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月25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承租範圍為爭房屋1樓全部,租賃期間自100年2月10日起至110年2月9日止,共10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另於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雙方同意每三年調整租金一次,依前一年度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與當年度之指數比較調整之,調整租金之上下額度以不超過五千元為限」,上開租約並經公證(下稱系爭租約)。
惟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以花蓮富國路郵局16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主張依上揭租約第3條第2項計算,伊尚應給付被告150,345元之租金(伊於同年月19日收到該函),然伊認為租約該條約定並非當然發生租金調整效力,而應經由兩造另行協議,但被告從未與伊協商調整租金,乃以律師函表達不同意調整及支付租金意思,並表明即使發生當然調整之效力,104年11月19日前之租金之時效已完成,主張拒絕給付。
又若鈞院認租金每3年當然發生調整之效力,則應自103年2月10日起調整租金,以103年物價指數與102年之物價指數比較調整,106年2月10 起調整租金,以106年物價指數與105年之物價指數比較調整,109年2月10日起調整租金,以109年物價指數與108年之物價指數比較調整,經計算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租金差額為50,624元(計算式如附件),逾此部分,難謂有據。
詎被告仍執系爭租約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4號,下稱本件執行程序),查封伊所有之6筆不動產,伊須資金經營事業,不得已始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3條規定,提出現款151,548元(租金150,345元及執行費1,203元)聲請撤銷查封,嗣因執行處疏未注意本件執行程序停止中,而將上開款項撥予被告。
伊出於不得已而為上開給付,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548元,及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依公證過之系爭租約調整租金並受領本件款項,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須經兩造另行協議始得調整租金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茍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778號、80年台上字第1541號判例意旨足參。
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已載明「雙方同意每三年調整租金一次,依前一年度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與當年度之指數比較調整之,調整租金之上下額度以不超過五千元為限」(卷26頁),是兩造不只就每三年調整租金乙節約明在案,甚至就調整之方式及範圍(載明上限),均已明文約定在案,應認承租人就每3年1次的調整租金並無異議,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原告主張應經兩造協議始得調整云云,尚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1,548元及利息部分:
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所謂之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
若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系爭租約之租金係按月給付,為民法第126條規定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始以系爭存證信函請求原告給付調整租金後之差額,是被告僅得向原告請求給付109年11月19日往前推5年之租金差額,被告以時效抗辯原告104年11月19日前之差額租金請求權已罹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即屬有據。
是被告僅得請求自104年12月起至110年2月9日止之租金差額共計50,624元(計算式如附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被告之計算式未依前一年度之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與當年度之指數比較調整之,應屬誤會,併予敘明。
⒊被告以請求租金差額為由,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受領151,548元(租金150,345元及執行費1,203元),然其中租金僅得請求50,624元,已如前述,該部分應徵執行費402元,依法應由債務人即原告負擔,故被告就超過部分100,522元(計算式:151,548-50,624-402=100,522),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原告上開不當得利之請求,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僅得向原告請求之租金差額為50,624元,應徵收之執行費為402元,合計51,026元,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522元及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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