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林世宏
被 告 江育蘭
被 告 林建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22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世宏為其債務人,原告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林世宏至今未清償債務,其為被繼承人林振興之繼承人,林振興遺有遺產,然林世宏竟與林振興之其他繼承人合意,將遺產分割由被告江育蘭繼承。
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林世宏與林振興之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江育蘭應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經查:原告於書狀中自承林振興之繼承人為林世宏、江育蘭、林建承(原告僅列此三人為被告)、林秀蓁(已死亡,林秀蓁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原告請求撤銷林振興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被繼承人林振興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原告已向本院聲請選任林秀蓁之遺產管理人,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22號事件受理,尚未審結,此經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是本件民事訴訟裁判,以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22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