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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144號
原 告 韓蕎名即韓卉綾即韓喬明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紀雅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6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金額超過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0年2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七一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四二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56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上所載之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度促字第1205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695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A強制執行)事件為處理。
又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人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原告從未向該銀行為任何借貸或擔保,亦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569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B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對原告確有上開債權,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之上開債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但被告在民國110年3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回溯5年前之利息債權亦已罹於時效。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前原告當過原告前夫的連帶保證人,原告以為其前夫已經還清了,原告對於被告提的債權清冊不知道來源為何,也可能是銀行疏失。
上開支付命令及執行卷宗原告都看過了,原告希望法院去查被告的債權清冊來源在哪裡?如果銀行知道原告欠款,應該在聯徵資料做紀錄,原告也多方面去尋找這個問題,原告真的覺得有瑕疵,不然聯徵中心設在那裡沒有意義,原告之前也都有跟其他債權人協商還款,但很多人都沒有聽過中興銀行。
原告很想告被告違反社會善良風俗,原告真的找不到這筆款項,原告真的很懷疑這個債權清冊是從哪來的,因為中興銀行真的沒有告知原告這個債權,原告被財務公司整了兩次,原告真的快瘋了等語,並聲明:系爭A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7年11月向原債權人中興銀行申辦信用卡,原告並未依約繳款,中興銀行於90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已確定。
中興銀行於93年4月16日將對原告之上開債權全部讓與被告,並依法公告在案。
又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為104年修法前取得,有既判力,原告應受既判力拘束,且查該支付命令之地址,同原告現在住所,難認該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原告,被告依法請求,實屬有據。
又被告本金債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主張利息債權時效抗辯部分,被告不爭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應為存在: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另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
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
前二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2條第6項所明定。
2.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人為中興銀行,債務人為原告。
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56,125元,及自民國9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中興銀行於93年間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讓與被告,並經登報公告在案。
又被告係於104年12月8日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等資料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B強制執行事件為處理,最後因執行無結果而於104年12月17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又被告於110年3月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內容為請准就原告之財產,在56,125元,及自90年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971%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3.942%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違約金等之範圍予以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A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尚未終結等節,有本院調取之系爭A、B強制執行事件及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等核閱無誤,應可信為真。
3.原告主張其並未向中興銀行為任何借貸或擔保,亦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等語。
經查:⑴就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原告並確定部分:依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內所附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信用卡申請書、繳款通知書、信用卡契約條款、帳務明細、原告戶籍謄本、送達回證、本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資料可知,中興銀行於90年11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月2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月29日送達原告當時戶籍地址即花蓮縣○○市○○○○街00號,因無人收受,改寄存送達於該地轄區派出所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在案。
又上開戶籍地址與原告現陳報之住所地址相同。
足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
再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內所附資料,於上開送達原告後,原告並未於20日之期限內提出異議,故本院就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1年1月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而為確定,自堪信為真。
⑵原告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存在部分:原告固主張其並未向中興銀行為任何借貸或擔保等語,然查,不論原告此部所述是否為真,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0年11月21日核發,並於91年1月4日確定等節,已如上述,依當時有效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件原告並未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規定提出再審之訴之情,是系爭支付命令即已確定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上開主張經核應屬對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債權不存在之抗辯事由,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4.據上,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應為存在等節,應可認定。
㈡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僅部分利息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其餘債權部分並未罹於消滅時效: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1年1月4日確定,該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已於93年間合法轉讓被告。
被告係於104年12月8日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等資料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B強制執行事件為處理,最後因執行無結果而於104年12月17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又被告於110年3月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A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尚未終結等,已如上述,故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自支付命令確定日即91年1月4日起算至被告提起系爭B強制執行之日即104年12月8日,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又被告聲請系爭B強制執行並於104年12月17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所示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自104年12月17日起重新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復於110年3月5日再向本院對原告聲請系爭A強制執行,經核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3.再就系爭命令所示之利息債權請求權部分,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為91年1月4日,被告遲至104年12月8日始聲請系爭B強制執行,故自104年12月8日回溯前5年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部分,依上開規定,已罹於消滅時效。
又系爭B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12月17日因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而終結,故自該日起重新起算利息債權請求權部分之消滅時效,再因被告於超過5年之110年3月5日始聲請系爭A強制執行事件,故系爭命令所示之利息債權請求權部分於自110年3月5日回溯前5年以前即105年3月5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其餘利息債權請求權部分則未罹於消滅時效。
㈢原告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僅部分有理由:又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部分,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是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部分,就利息債權中之105年3月5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拒絕給付而不得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原告其餘主張罹於時效部分,則屬無據。
又本件原告所持上述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利息債權中之部分請求權罹於時效等之事實經核屬在本件執行名義成立之後發生妨害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就此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應有理由。
再參酌上述被告於系爭A強制執行事件中之聲請強制執行範圍,故系爭A強制執行事件中得為強制執行之部分為就原告之財產於56,125元,及自10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971%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3.942%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違約金等之範圍。
逾此範圍之強制執行部分則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應為存在,僅其中利息債權部分,於105年3月5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其餘債權範圍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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