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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簡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彥銘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盈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紀彥銘、張盈心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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