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程序事項:被告邱秀蓮、邱宥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秀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6,855元
- 三、被告之答辯:
- (一)被告邱秀鳳、林伍妹、邱亦恆同意原告所提之代位分割遺產
- (二)被告邱秀蓮、邱宥榆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為被告邱秀鳳之債權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
- (二)原告提出附表所示財產之被繼承人邱創旺遺產,被告等五人
-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 (四)原告代位其債務人邱秀鳳行使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請求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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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花簡字第1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邱秀鳳
林伍妹
邱奕恆
邱秀蓮
邱宥榆即邱秀寶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花簡字第151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黃慧中
通 譯 吳欣以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邱創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伍妹、邱奕恆、邱秀蓮、邱宥榆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民法第242條代位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被告邱秀蓮、邱宥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秀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6,855元及相關利息尚未清償,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50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其為邱創旺之繼承人。
附表所示為被繼承人邱創旺之遺產,其於民國98年5月22日死亡,應由被告等五人共同繼承,其中不動產部分並登記為公同共有。
被告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因原告之債務人即邱秀鳳怠為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使原告無從自此獲償,且除繼承財產外,其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即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邱秀鳳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邱創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50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邱秀鳳、林伍妹、邱亦恆同意原告所提之代位分割遺產請求。
(二)被告邱秀蓮、邱宥榆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被告邱秀鳳之債權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684 號債權憑證,被告未予爭執,應堪認定。
(二)原告提出附表所示財產之被繼承人邱創旺遺產,被告等五人為繼承人而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均未爭執,亦堪認定。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
又實務上通說認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四)原告代位其債務人邱秀鳳行使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請求,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將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邱秀鳳、林伍妹、邱亦恆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復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消滅遺產繼承所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改成為分別共有關係,此分割方案,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兼顧被告間之公平性,且符合被告及債務人等之利益,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准予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邱秀鳳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邱秀鳳部分由代位之原告負擔)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黃慧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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