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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簡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周錦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惠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正有上訴人本人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狀原本,並附上訴狀繕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117條、第119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未據其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依上訴人所提之民事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359元,依法應徵上訴裁判費1,500元,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本件上訴。
三、查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日收受上訴人所提之民事上訴狀書面原本,惟其上並未有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該書狀之繕本,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正有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狀原本,並附該上訴狀繕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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