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0,花簡,202,202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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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202號
原 告 陶玉珊
被 告 李帶妹即鍾日進之繼承人

鍾錢國即鍾日進之繼承人

戴妤真即鍾日進之繼承人

鍾金枝即鍾日進之繼承人

戴國榮即鍾日進之繼承人

戴妤庭即鍾日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地號土地,經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四十九年收件,字號為第零零一一六四號,債權額比例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存續期間民國四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至民國五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因抵押權人鍾日進已於民國56年9月24 日死亡,故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改列其繼承人李帶妹、鍾錢國、戴妤真、鍾金枝、戴國榮、戴妤庭為被告,且據此追加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而上述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是以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為之,包括提起訴訟,且提起訴訟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

經查,原告主張其訴外人即其被繼承人馬阿秀所有之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馬阿秀於65年10月4 日死亡,原告為馬阿秀之繼承人,與馬阿秀之其他繼承人對於馬阿秀之遺產構成公同共有關係,然系爭土地上存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鍾日進之抵押權,爰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上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核原告所為上述主張,既係本於公同共有人資格對第三人為有關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且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之,自已符合上述規定,無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之必要,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自屬合法。

三、本件被告鍾錢國、戴妤真、戴國榮、戴妤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享亮就其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鶴岡段63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分別設定債權擔保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10,5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抵押權人馬阿秀及鍾日進,存續期間自48年11月16日至49年12月30日及49年11月5 日至50年11月30日,而系爭土地於51年經本院拍賣,由馬阿秀標得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馬阿秀之抵押權部分則依民法第762條規定而消滅。

嗣馬阿秀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而與其他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林享亮早已完成清償與鍾日進之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抵押權已逾時效,又鍾日進已於56年9 月24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鍾金枝部分:對本件一無所知,請法官依法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帶妹:請法官依法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則此項抵押權是否存在,自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上開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而除去,應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880條定有明文。

又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是故抵押權人於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 年,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則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 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就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76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鍾金枝僅稱對本件一無所知,與被告李帶妹皆稱請法官依法判決外,並無提出任何資料,又被告鍾錢國、戴妤真、戴國榮、戴妤庭經合法通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2、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自49年11月5日至50 年11月30日,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於50年11月30日確定,且該債權之請求權亦至遲於65年11月30日後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等又未於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於70年11月30 日前行使抵押權,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自可認定。

(三)再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民法第765條規定之,是以民法第767條賦予所有人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預防請求權,於所有權有物權設定存在,於物權消滅後仍不塗銷登記情形下,所有人為實現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應得行使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

經查,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被告為抵押權人鍾日進之繼承人,又系爭抵押權於繼承開始時並未消滅,則為保持土地登記之連續性,繼承人在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不得逕行辦理塗銷等處分,今被告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系爭抵押權之存在顯然阻礙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告等當然有排除義務。

從而,原告依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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