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0,花簡,211,202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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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211號
原 告 李詩閔
被 告 曾釋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上午6 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明仁二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明仁二路與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1 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被告本應將系爭小貨車暫停並禮讓幹道車輛先行駛後始得經過,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未暫停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便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吉安路1段北往南方向直行至系爭路口,被告因未暫停、禮讓幹道系爭機車,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加速通過系爭路口,致系爭小貨車及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臉部表淺性傷口、前腹壁表淺性傷口、右手腕表淺性傷口、左手肘表淺性傷口、左膝表淺性傷口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10 元之損害、不能工作之損失8,080 元、機車維修費用64,637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 元,共173,727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付,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3,7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支線道車並非必然禮讓幹線道車,系爭小貨車已過馬路,原告並未減速因煞車跌倒才碰到系爭小貨車,被告信賴幹道的人亦須慢行,倘若要禮讓原告系爭機車,被告勢必無從過街,縱有疏失,亦係原告疏失較多;

機車修復估價單修復費用過高,且對於原告皮肉傷請假多日容有疑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而有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交通卷宗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103 至149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原告請求被告賠付上開損害,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就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1.按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條之2 但書規定即明。

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過失責任之成立,在於違反注意義務而生損害於被害人,關於侵權行為人之注意能力,係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明。

2.經本院勘驗原告之行車紀錄影像(檔名:00000000000000_0000000_000000000.946610.MP4 ),勘驗結果略以: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吉安鄉吉安路1 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吉安鄉明仁二街之系爭路口時,由畫面可見,系爭路口並無行車號誌,然由吉安路1 段由北向南方向視野,可見路口處有閃光黃燈。

⑵影片時間2 秒至3 秒間,畫面視野可見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正沿明仁二街由東向西行駛,同時原告對向車道有一輛車子正稍稍擋著系爭小貨車,但仍可清楚看見系爭小貨車車身在路口處,該方向路口亦無行車號誌,此時原告系爭機車並無明顯減速之情形。

⑶影片時間3 秒至5 秒間,可見系爭機車對向車道之車輛駛過後,可清楚看到系爭小貨車車頭剛駛入路口,系爭機車於通過吉安路1 段路口白線前已有歪斜,同時可見畫面視野隨系爭機車歪斜,最後倒地後仍持續向前,影片時間5秒,原告則與被告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

⑷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至164 頁),由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行駛吉安路1段至明仁二街之系爭路口,系爭路口僅有閃光號誌,且自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視野,雖可見系爭小貨車駛入路口,然系爭小貨車此時正進入路口,佐以系爭小貨車車輛損害發生於車身右後側等情,業經被告警詢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1 頁),有系爭車輛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足見被告在已駛入系爭路口後,並未稍停等而逕自前進,致原告系爭機車車身歪斜、不穩後,撞及已駛入系爭路口之系爭小貨車車身右後方,是被告確未停等、禮讓幹道車輛而逕自駛入系爭路口等情,可以確定。

3.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碰撞後才發現對方,我來不及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輔以前開勘驗結果,足信被告在駛入系爭路口後,雖系爭機車稍經他車遮擋,然至系爭機車駛入系爭路口前,已無視野上之障礙,被告非無注意之可能。

再者,系爭事故當日之路況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未禮讓幹道車輛,前已敘及,是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應可確定。

4.被告雖辯稱:原告行車時速度過快而煞車不及,且被告應可信賴原告慢速行駛云云。

然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業經確定如前,則縱使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依上述說明,被告仍不能以信賴原則免除其過失責任,僅得以原告與有過失為由,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詳見下述(三))。

5.被告另辯稱:支線道車不必然禮讓幹線道車云云。

然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可知,交通行政主管機關就交岔路口有無設置燈光號誌之情形,而區別規範,倘於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關於汽車之行進、轉彎等駕駛行為,自應優先適用同條項第1款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如係未設置燈光號誌或無交通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始有依其駕駛行為態樣適用同條項第2款規定,以判斷其路權之歸屬。

上述路權歸屬之判斷,乃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為確保交通安全及秩序之具體化規定,就汽車駕駛人用路行車風險分配,所關頗切,亦屬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汽車駕駛人所應遵行外在用路行止之要求,應認係被告之注意義務,被告自應恪遵之。

是其所辯,應不足採。

6.綜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當屬可採。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1.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有駕駛系爭小客車之過失不法行為,經本院確定如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2.醫療費用之損害為1,010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花蓮慈濟醫院就醫,並支出1,010 元,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害,應屬有據。

3.不能工作之損失8,080元。

原告於109 年9 月15日上午6 時47分許發生系爭事故後,於當日至同月22日向任職單位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請假,請假事由為「車禍」,共計8 日等情,有請假申請單、員工簽到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又原告主張其月薪為30,300元,有原告勞工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足憑(見本院卷第151 至15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0 頁),是據此核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為8,080 元(計算式:30,300÷30×8 =8,080 )。

被告雖辯稱,原告僅受皮肉傷,是否有必要請假仍有疑義,然此部分未據被告提出適切反證以動搖前開認定,是其所辯,自無足採。

4.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損害為43,816元。

⑴查系爭機車車主為訴外人林家齊,經原告向林家齊賠付修復費用後,林家齊並將上開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原告,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51至53頁),是原告據此對被告請求賠付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⑵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保修工作單(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可知零件部分為53,201元、工資部分為9,625 元。

查系爭機車係於109 年1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前揭行車執照影本可依,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 年9 月15日,系爭機車已使用8 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34,191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部分9,625 元,合計為43,816元。

⑶被告雖辯稱修車費用過高云云,然依系爭機車乃逐漸傾斜倒地後與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前已敘及,及系爭機車之實際損害之情形,有系爭機車車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頁),則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復內容,尚屬可信,是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5.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30,000元。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查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其身體之人格權受有侵害等情,業如前述,另參以兩造學經歷、經濟及身份地位,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1 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兩造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限制閱覽),本院斟酌上述情狀,堪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30,000元為適當。

(三)原、被告就系爭事故所應負責之過失比例,為70% 、30%。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

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

2.依前開勘驗結果所示,可見原告於騎乘系爭機車時,行經系爭路口,其行經方向有閃光黃燈號誌,然原告此際仍維持原先行駛速度,且依當時原告騎乘時視野,亦可見系爭小貨車甫進入系爭路口,準此足認,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停等),未妥適控制行車風險而致令行車風險具體化,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衡酌被告於進入系爭路口後,未禮讓駛入系爭路口之幹線道車,而原告於被告駛入系爭路口,卻未稍減速,並撞及已通過路口系爭小貨車,準此,認原、被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分別為70% 、30% 為適當。

(四)原告得對被告請求金額為24,872元。1.查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非財產上之損害等共計39,090元(下稱A 部分賠償金額),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應認此部分損害,原告僅得請求11,727元。

2.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72條、第274條、第280條、第281條定有明文。

查:⑴兩造就林家齊所有系爭機車之損害,均有過失不法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亦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對林家齊而言,兩造均為連帶債務人甚明。

又原告前向林家齊全數清償後,並經林家齊讓與該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已如前述,是原告則依上開規定,僅就被告應承擔之範圍內承受林家齊之債權,原告僅得依兩造過失比例,向被告請求所應承擔之損害部分,縱使原告經林家齊為上開債權讓與,然上開債權讓與,與原告所應分擔部分,亦發生混同而消滅,且亦非被告所應分擔。

⑵是以,原告就其所應分擔部分,更不得再行請求被告賠償。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分擔之部分,應為13,145元(計算式:43,816×0.3 =13,14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稱B部分賠償金額)。

至原告就其向林家齊清償超過43,816元部分,洵非林家齊因系爭事故本得請求之必要費用,該部分自無從據以向被告而為請求。

3.基此,A、B部分賠償金額合計為24,872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就A 部分賠償費用,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查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足佐(見本院卷第61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0 年1 月2 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110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至B 部分損害賠償金額,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自得於原告於109 年11月16日因清償使被告對林家齊免責時起請求利息,而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月3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872元,及自110 年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至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爰不加以論列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注意,故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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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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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年(8月)   │53,201×0.536×(8/12)=19,010│53,201-19,010=3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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