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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簡字第22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黎昱
被 告 彭駿舜即管飽美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彭駿舜即管鮑美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彭駿舜即管飽美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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