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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簡字第2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玉梅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補正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2項、第119條第1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 日以民事代位債務人提起遺產分割起訴狀提起本件訴訟,狀內僅載明被告為胡玉梅、胡○○、胡○○、胡○○及胡○○,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標的為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地號土地,並未載明被繼承人為何人?全部遺產清單為何?分割方案為何?故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經核並不特定,顯有違上開規定,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重新補正起訴狀到院,載明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相對應之繕本份數,逾期未補正,即依前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原告聲請調閱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請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後陳報本院。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
一、請於起訴狀內補正:
(一)本件被繼承人之完整姓名、身分證字號及相關年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上開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相關年籍資料等,及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向管轄國稅局申請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如有,並應申請遺產稅免稅或完稅證明),並重新更正本件訴之聲明
(訴之聲明中,請求分割遺產之標的包括「全部尚未分割
之遺產」,並應載明分割方式為何),提出起訴狀正本及
按被告人數提出相對應份數起訴狀繕本到院。另原告並應
在更正後起訴狀載明請求權基礎為何。
(四)原告更正訴之聲明後,應自行計算代位原告之債務人所得分割財產利益為何,作為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二、提出坐落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全部」(資料勿遮掩,請向地政機關申請)到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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