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間就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 二、原告訴之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陳俊良應就如主文
- (一)原告為陳美穎之債權人,經向鈞院對陳美穎聲請支付命令裁
- (二)陳俊良之提款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有該筆款項之提領,無法
- 三、陳俊良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陳美穎答辯聲明及答辯理由如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為陳美穎之債權人,系爭土地原為陳美穎所有,
-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於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 (三)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22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被 告 陳美穎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1分之1),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日所為之贈與契約行為,暨109年6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陳俊良應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美穎所有。
主張:
(一)原告為陳美穎之債權人,經向鈞院對陳美穎聲請支付命令裁定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債權憑證,陳美穎應給付原告216,459元,及其中132,623元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並應賠償程序及執行費用。
惟陳美穎於109年6月9日將原屬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俊良,此無償贈與行為,積極財產減少同時消極財產未減少,應認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塗銷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回復登記。
(二)陳俊良之提款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有該筆款項之提領,無法證明已確實將金錢交付陳美穎,也無法證明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陳美穎為陳俊良之母,縱然陳俊良每月提款供家戶生活用度亦屬天經地義,豈能將此款項曲解為借款,故被告間是否存有借貸關係已非無疑,從被告間查無交付證明證據到提款之金額與頻率,可證答辯純屬空言,故原告否認被告間存在借貸關係。
原屬陳美穎之系爭土地於106年間曾經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12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陳俊良如與陳美穎確實存有借貸關係,又豈容權益受損而未見於該案中主張權益,顯見陳俊良並未對陳美穎有任何債權。
況系爭土地之拍賣底價約為123萬元,陳美穎將系爭土地贈與陳俊良之行為顯然侵害債權人權益甚鉅。
三、陳俊良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陳美穎答辯聲明及答辯理由如附件民事答辯狀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陳美穎之債權人,系爭土地原為陳美穎所有,陳美穎於109年6月9日以登記原因贈與(原因發生日期109年6月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陳俊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本院債權憑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憑(卷17至3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資料,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可參(卷51至82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於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
原告對陳美穎之債權,業經取得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24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於106年間對陳美穎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為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卷25、26、149、151頁);
而陳美穎係於108年10月29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顯然陳美穎明知對原告負有債務,且名下僅有系爭土地足供清償,然其卻於109年6月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子陳俊良,其所為無償行為,顯有害及於原告之債權。
陳美穎固以前詞為辯,然被告為母子(卷111頁戶籍謄本參照),陳美穎為44年11月5日生,現年65歲,陳俊良為67年3月22日生為43歲;
陳美穎稱其自95年後就幾乎沒有工作收入,其育有一子陳俊良、一女,僅陳俊良會供其生活所需(卷97、98頁)。
依民法第1115、1117條規定,陳美穎不能維持生活,陳俊良為其子,應對陳美穎負扶養義務,則縱使陳美穎所稱陳俊良自其帳戶內提領現金交付給陳美穎為真,以陳美穎所陳明細觀之(卷98至100頁),陳俊良一個月或數月付給陳美穎1萬元至3萬元或45,000元之款項,應為對陳美穎提供生活所需盡其為人子對母親應負扶養義務之給付,不能認為雙方為消費借貸關係;
況陳美穎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卷103至109、113至135頁)也只能證明陳俊良之金融帳戶內之提領現金情形,無法證明所提領之款項是交給陳美穎且其等間為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故陳美穎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依據前述說明,陳美穎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贈與陳俊良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
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
三、公同共有繼承。
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相關權利之登記。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土地登記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記載,系爭土地於110年6月7日依本院110年6月6日花院楓110司執忠字第9353號函辦理查封登記,查封之債權人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卷53、55號),且本件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各款情形,則在查封登記未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本院亦不得命為相關權利之登記,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俊良塗銷109年6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美穎所有,即難以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