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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229號
原 告 李慶發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劉佳盈律師
被 告 牛雄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對於原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稱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該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98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
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且該本票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另被告曾持系爭本票裁定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高雄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0419號,下稱系爭A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56號,下稱系爭B強制執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A、B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該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㈢系爭A、B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因被告嗣撤回系爭A、B強制執行事件,且原告主張被告因該等強制執行程序已自原告處取得執行款新臺幣(下同)19,031元等,原告即撤回上開訴之聲明㈢之訴訟部分,另再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31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7日民事部分撤回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之訴(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是以,原告上開前後變更之訴部分,除既均有本於票據為請求之訴之部分,其餘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合計仍未逾50萬元,故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㈢系爭A、B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因被告嗣撤回系爭A、B強制執行事件,且原告主張被告因該等強制執行程序已自原告處取得執行款19,031元等,原告即撤回上開訴之聲明㈢之訴訟部分,另再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31元,及自110年8月27日民事部分撤回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之訴。
又上開追加之訴部分,原告既係因被告先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高雄地院聲請系爭A強制執行而取得執行款,又因被告嗣撤回該強制執行,原告主張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並因而請求返還該執行款而為上開訴之追加,此均屬於因兩造間本於系爭本票債權而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故兩者間經核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應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3日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嗣已確定。
然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亦從未簽發過系爭本票。
另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為84年3月25日,被告遲至110年間始行使權利而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故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等之請求權應均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又被告曾持系爭本票裁定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系爭A強制執行,並已獲得18,781元之執行款,另有手續費250元,合計共19,031元,因被告已撤回系爭A強制執行之聲請,且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對於原告不存在,故被告取得上開19,031元並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另否認被告所述有承認債務之情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9,031元,及自110年8月27日民事部分撤回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撤回系爭A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在我強制執行時有打電話給我,電話的內容有承認說這個本票債權是當初互助會所產生的,因為他在電話中承認的,而且我們有談到和解金額,我本來要跟原告拿7萬多,但我後來說只要跟他拿5萬元就好了,我有跟中華電信申請通話紀錄,因為當初我所爭執的是管轄權的問題,所以我在這方面並沒有太多爭執的動作,如果法官裁定管轄權的部分,我再行這些防禦應該是OK的。
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原告在我強制執行時,有打電話給我並承認有這筆債權。
我有跟中華電話申請通話紀錄,我整理後再寄給法院,我沒有錄音。
強制執行我實際上拿到18,781元,250元為手續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10年2月23日執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該院於110年3月18日核發,裁定主文內容為:「相對人(即原告、訴外人張美華)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被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該裁定復於110年4月19日確定等節,有本院調取之高雄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98號民事卷附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可佐,應可信為真。
是以,姑不論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查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為84年間,迄被告行使該票據權利之日即110年間,已超過上開規定3年之消滅時效。
2.被告雖辯稱於對原告聲請系爭A強制執行事件時,原告有對被告承認債務,並欲提出通話紀錄為證,然縱使該次通話紀錄存在,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曾有通話之情,原告已否認有向被告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情,被告又稱當時並未錄音,是被告並無從以此證明原告確實有向被告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情,故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3.據上,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應屬有據。
㈡返還執行款部分: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為系爭A強制執行,被告已取得執行款18,781元,另250元為手續費。
被告嗣已撤回該強制執行等節,有本院調取之系爭B強制執行卷附之被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53頁、第193頁),應可信為真。
又被告既因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系爭A強制執行事件,而自原告處取得上開執行款,被告原有法律上原因,然因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經本院認對原告不存在,已如上述,故被告保有該執行款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嗣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
又就返還金額部分,被告實際上僅取得18,781元之利益,另250元為手續費,並非被告取得之利益,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僅得請求被告返還18,781元之金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應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自屬有理由。
被告因上開債權而聲請系爭A強制執行,並因而自原告處取得之執行款18,781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該利益,另250元為手續費,非被告取得之利益。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8,781元,及自110年8月27日民事部分撤回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8日(見本院卷第1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於主文第3項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職權諭知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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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載發票│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人 │ │ │ │即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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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慶發、│84年3月25日 │13,400元 │未 載│84年3月25日 │No113531│
│ │張美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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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慶發、│84年3月25日 │13,400元 │未 載│84年3月25日 │No113532│
│ │張美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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