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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272號
原 告 陳泓銘 住花蓮縣吉安鄉吉安鄉吉興一街000巷0 號
被 告 彭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陳建銘之兄,緣伊於民國95年9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向訴外人陸耀南購買花蓮縣○○鄉○○村○○000號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改建後,提供父母居住,是系爭房屋屬原告所有。
嗣陳建銘於98年間因另案執行完畢出獄後,前往該屋與父母同住並照顧父母起居,並於父母死後持續管理該屋,陳建銘並非該屋及其周圍土地置放之動產之所有權人。
詎被告於109年間以其對陳建銘之債權未獲清償為由,聲請對陳建銘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並於110年1月20日指封系爭房屋周圍土地上如附件動產查封物品清單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經本院查封後交由被告保管在案,顯有害於原告對系爭動產之所有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號於110年1月20日就系爭動產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並應予回復原狀。
二、被告答辯:伊前對原告及陳建銘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屬陳建銘所有,雖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認原告方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駁回伊之訴,嗣伊之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而該案確定,惟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縱屬於原告,惟不代表置放於系爭房屋屋外之系爭動產亦同屬原告所有,而應依照系爭動產之占有狀態認定其所有權歸屬。
而陳建銘從98年8月13日出獄後就一直住在系爭房屋,且伊於103年起至107年初曾與陳建銘在該屋同居,故知悉系爭動產屬陳建銘所有;
況本件查封時系爭房屋係由陳建銘居住使用,故系爭動產確實為陳建銘所占有,依其占有外觀亦足認為陳建銘所有;
而查封當日伊本來要查封系爭房屋內的物品,因為陳建銘躲在屋內不肯開門,並打電話找他妹妹陳俞樺來,伊記得陳俞樺是說查封的東西都是她的,沒有說是親朋好友寄放,是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顯不可採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其為執行標的之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人為合法前提,倘原告無法證明其對執行標的有上揭權利存在,縱該執行標的非屬執行債務人所有,原告亦無從主張該執行標的權利人另有其人,而據以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執以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動產係在系爭房屋周圍土地上遭查封,是系爭動產自屬原告所有等語。
惟查,系爭房屋自陳建銘於98年間出獄後,迄至110年系爭房屋遭查封為止,因陳建銘為照顧父母及受原告所託管理該屋,而由陳建銘居住使用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中陳明,雖原告嗣後陳稱:陳建銘不是常常住在那裡,伊只是請他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頁),惟無礙系爭房屋於110年遭查封前已為陳建銘占有使用長達10餘年,又動產以「占有」為公示外觀,而系爭動產既於系爭房屋外遭查封,自可認為系爭房屋使用人陳建銘所占有,是被告於對陳建銘為強制執行時,主張系爭動產為陳建銘所有,並為指封,自非無據。
㈢再者,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系爭動產「全數」為其所有,惟經審酌其於本院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稱:「(法官:為何你的東西擺在屋外?)我是擺在雨遮外面,雨遮系爭房屋連在一起,還有一個倉庫放雜物,被告查封物品冷氣、電風扇都是在雨遮下拿的。」
、「(法官:對於被告稱編號41的C型鋼,還有45、46大小養殖桶,有鄰居說是他送給陳建銘的,有何意見?)這不是我的東西,但是不是陳建銘所有也有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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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其經本院闡明第三人異議之訴以原告對執行標的有所有權等權利為合法前提,不得僅以執行債權人非執行標的之所有權人,即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後,始改稱:「我不確定是不是我妹妹朋友寄放,我會去問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4-335頁),足認其就系爭動產係其所有,抑或另有他人寄放之主張反覆且相互歧異,亦不符合一般人對其財物有一定記憶而能與他人之物相區別之常情;
再參以系爭動產查封時,訴外人陳俞樺(即原告及陳建銘之妹)曾到場並陳稱:「查封之動產很多都是親朋好友做生意,先暫時寄放在這裡。」
等語,有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09頁),核亦與原告主張相歧,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即難採信。
況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本院上揭闡明為任何補正,而僅陳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係伊的,所以查封物品應由被告自行查明是何人所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頁),益徵原告僅以系爭動產在系爭房屋屋外遭查封,即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惟此情不足採信乙節既如上揭㈡所述,自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㈣綜上,原告就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乙節,並未為足夠之舉證,再參以原告已長達10餘年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從而,自無從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遂認系爭動產亦屬原告所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或其具有其他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撤銷,並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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