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0,花簡,280,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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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2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梁懷德
被 告 王有明
張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有明、張玉美應就被繼承人王炳林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有明、張玉美應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玉美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有明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有明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51,68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24925號及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426號債權憑證在案,是以伊對被告王有明確實有債權存在。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王炳林所有,嗣王炳林死亡後,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伊由繼承系統表確認,被繼承人王炳林之遺產應由被告王有明、被繼承人張阿榮及王有東共同繼承,惟王有東於民國76年7月16日死亡,張阿榮為王有東之繼承人,張阿榮又於87年7月27日死亡,張阿榮之遺產應由被告王有明、張玉美共同繼承,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

又被告王有明應償還伊之借款之時,得以行使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對伊之債務,惟被告王有明迄今仍怠於行使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王有明行使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權利。

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824條、第830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王有明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張玉美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卷第139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925號及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426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卷第17至66頁、第129至148頁),被告王有明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而被告張玉美亦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經查,被告王有明因繼承而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遺產之契約,遺產分割請求權且非專屬王有明於本身之權利,而王有明為原告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王有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即無不合。

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

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系爭遺產均為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說明,未先經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即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併訴請由其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㈣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本院斟酌原告為求得被告王有明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及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利益等情事,認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分割為分別共有,無損彼等利益。

且被告可就分別共有分得部分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益加有利,故原告請求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爰就系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王有明請求其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王有明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被告王有明部分由原告負擔)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花蓮縣豐濱鄉豐義段0000-0000 全部 2 土地 花蓮縣豐濱鄉豐義段0000-0000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王有明 3分之2 2 張玉美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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