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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371號
原 告 林淑芬
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
被 告 盧春蓮
訴訟代理人 鍾仕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邱戴祿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0年3月原告發現被告以內容貌似曖昧之LINE訊息與邱戴祿對話,且對話由109年5月就開始頻繁、密集的聯絡。
對話內容包括夫妻間性關係、情趣用品等話題,已逾越一般社會正常男女交流應有言論尺度,且不斷以原告的性隱私做為話題。
且被告曾以畫畫之名,邀邱戴祿擔任人體模特;
又曾於110年2月23日與邱戴祿在花蓮私下遊玩、住宿3天2夜,第一夜住在邱戴祿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000號房屋,第二夜則兩人在邱戴祿休旅車上車宿;
也曾於110年3月21日,被告邀邱戴祿至台北共賞音樂會,並在被告工作室住一晚等行為;
且縱無直接證據可證明邱戴祿與被告有發生肉體關係,其等亦已達精神戀愛之程度。
前開諸多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
被告應向原告以任意形式表達歉意。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邱戴祿是國中同學,因同學會而開始聯絡。
而就原告所述LINE對話內容,被告都是要邱戴祿與太太好好相處,並給他夫妻相處之道的建議,鼓勵他要追回老婆,且雖然邱戴祿主動傳給被告的內容時有不雅,但被告都委婉的推託,並沒有給予相應的回應,而邱戴祿的肢體行為也沒有踰矩;
就人體繪畫部分,被告認為不妥,已婉拒邱戴祿,邱戴祿也做罷;
車宿部分,此旅遊被告計畫與好友一同出遊,而因邱戴祿是導遊,所以早已委託邱戴祿規劃,後來因好友身體不適而沒有同行,故單獨與邱戴祿出遊,期間邱戴祿極力推薦車宿才能方便欣賞美景,車宿照片也有分享在國中同學LINE群組。
被告認為單獨兩人車宿不妥,多次提出異議,後來因邱戴祿說他曾單獨帶過挪威女教授、西班牙女生出遊,被告才認其因是專業導遊沒問題故答應之,且車宿時被告與邱戴祿無任何身體接觸,從旅遊後的LINE對話紀錄也可證明雙方清白,況當時車子是9人座,邱戴祿睡在司機座,被告在車尾,且車子是停在公共停車場的路邊,若真有他圖,則應不會停在公共區域。
原先規劃行程有要付錢給邱戴祿,但邱戴祿後來說以幫他父母作畫來抵相關費用就好,LINE對話裡都有紀錄;
就音樂會部分,因為該音樂會是詩歌發表會,希望傳福音給邱戴祿,所以才邀請他,且雖邱戴祿提議要住被告工作室,但被告認不妥而婉拒,後來邱戴祿也未去工作室,與原告所述同住一晚與事實不符;
再由前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邱戴祿只是有共同興趣的朋友,並無不當之男女關係,且雖邱戴祿常提及原告的不是,被告也都予以勸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就原告指述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諸行為,本院分述如下:⒈人體模特部分:就此部分之行為,被告固有與邱戴祿以LINE對話以:「(被告):讓你當一天人體模特兒,你真的敢裸體? 很有自信喔」「(邱戴祿:)蓋塊絲巾總可以吧!,你睡我房有鎖,你放心」「(被告):好的 你去買一張大張的素描用紙,及一隻炭筆。
不然我就用小本的畫局部,若要整個畫進去,紙張要大張一點,最好還要有畫架」...「(被告):你要裸體? 裸上身還行,我看過一位老先生當模特兒給人畫,就是裸上半身 但是我沒畫過裸體畫,以前在學校,同學有畫過。
我太保守,沒參與」「(邱戴祿):看當天情形再決定,只是沒看到全部妳能畫的出嗎?」為作畫之討論,後來邱戴祿就表明「再說了,再想想」(見本院卷第41頁、第135-139頁),往後即無相關情形下文,是尚難遽憑前開對話即認被告與邱戴祿確有此行為;
又人體繪畫屬藝術之範疇,是否逾越一般人社交之舉,應視參與人、觀賞人之心態即行為而定,當不可一概而論;
況除上開對話紀錄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⒉車宿部分:查被告固不否認與邱戴祿車宿一夜的行為,然就兩人車宿之動機、無不正當行為之事實,被告提出一開始就向邱戴祿表示認為車宿不妥婉拒邱戴祿之邀請,且意欲避嫌、並找他人同往的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03-233頁);
而後來經邱戴祿提出其以導遊身分,曾與挪威女教授、西班牙女孩共遊之照片,方基於信任邱戴祿人格始答應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41頁)為佐;
且縱同遊,嗣後與邱戴祿亦是互以體驗生活、凝聚家人感情、尊重夫妻生活方式、互相鼓勵經營婚姻、體驗大自然等內容為對話(見本院卷243-249頁)之證據,衡與一般男女若有感情聯繫或肉體關係,應多少能看出雙方間感情交流之對話內容顯有不同,是應已足認被告與邱戴祿只是因旅遊而共同車宿,尚無證據證明兩人間有何踰矩,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意思或行為存在。
再者,被告亦確曾有詢問邱戴祿此趟行程之預算,而邱戴祿答以幫其畫父母作為答謝即可(見本院卷113頁),是被告稱因原告係導遊,有要付錢請其規劃行程等語所言亦非虛妄;
況原告除提出前開照片及邱戴祿與被告商討共遊之對話紀錄外,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配偶權之舉,則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無可採。
⒊因音樂會工作室夜宿行為:至此部分之行為,由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與邱戴祿曾以:「(被告):你是老同學老同鄉,你上來梳洗沒問題的!你這麼多天在外,洗個澡舒服一點!不用見外喔」「(邱戴祿:)我已在車上擦熱水乾淨可睡了,今晚不過去了!謝謝你」「(被告):我是說明天」「(邱戴祿:)若能停車再說」(見本院卷255頁),內容並無法確定邱戴祿確有至被告工作室借宿,是尚難證明被告曾與邱戴祿曾在被告工作室同住一夜;
且亦難由前揭對話內容推導出被告與邱戴祿有何不正當之關係存在,至多係基於同學、同鄉情誼,禮貌性的提供客人梳洗處之表示,實難謂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存在。
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非可採。
⒋精神戀愛部分: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與邱戴祿縱無肉體關係,亦有精神戀愛,故已侵害其配偶權云云,惟查,就兩造間逾越一般社會男女交流分際的對話內容,都係由邱戴祿主動提及,例如原告情趣用品之使用、夫妻間性生活之細節,而被告多係以鼓勵夫妻關係、要尊重太太或自己與先生分房等話語回覆,而未見有對於邱戴祿之性事話題為回應或表示欲與之性交或相類話語(見本院卷27-35頁)之情況存在;
且由被告與邱戴祿所有對話紀錄觀之(見本院卷107-307頁),均未見被告對邱戴祿有何展露好感之表示或具體回應其各種撩人、性事之話語並延伸之行為,而多係以委婉、轉移話題之方法,鼓勵邱戴祿應妥善經營夫妻關係,或僅係單純討論繪畫、藝術、旅遊、文學等興趣上之話題,是實難謂被告與邱戴祿間有精神上之戀愛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
㈢準此,原告雖主張被告上揭行為侵害其配偶權,然由被告與邱戴祿間之對話紀錄可知,雖邱戴祿多有使用逾越份際之話語,然被告均謹守界線而未逾矩;
而就上述音樂會、車宿、人體模特等事件,被告之行為雖難謂審慎,然具體行為亦仍未逾越一般人交往之界線,且原告亦未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0元並道歉,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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