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0,花簡,402,2022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402號
原 告 張武健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謝碧燕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9至18所示之本票,於新臺幣1,989,526元以外部分及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9至16之本票所示金額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明確,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因欠缺見證人,於102年7月1日始更改離婚協議書日期,並完成登記。

原告依離婚協議書(如附件)第3條約定,簽下借據及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作為花蓮縣○○鄉○○村○○○街000號(下稱慶南房地)房屋貸款之擔保,且原告無須支付其餘費用或負擔其他債務。

就系爭本票所示金額債務共新臺幣(下同)4,158,000元(下稱系爭本票債務),原告業已透過匯款至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指定帳戶(下稱指定帳戶)共計2,268,474元(被告主張原告已清償之2,168,474元+原告交付被告存入指定帳戶之100,000元),另交付出售花蓮縣○○市○○路00號(下稱嘉豐國宅)價金2,000,000元、代墊兩子扶養費877,500元及健保費276,151元等金額,以上支出金額已超過系爭本票擔保金額,足認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完畢,且依民法第316條規定,期前清償有據,如認非屬清償,亦應可以抵銷。

被告仍持附表編號9之本票,向本院聲請110年度司票字第206號裁定,並持以聲請110年度司執字第19788號強制執行,即非適法,應將附表編號9至16之本票返還原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附表編號9至16之本票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附表編號9至16之本票正本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被告利用信貸,透過3次整合負債,協助原告清償債務,並於第3次整合時,將被告所有慶南房地,以被告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約定由原告分20年按月攤還。惟因被告仍沉迷賭博,甚且外遇,兩造乃於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告需每月支付尚欠之3,200,000元貸款本息,直至最後1期之118年2月8日,借據中約定按月給付22,000元之整數,方便開立本票,離婚協議書則因原告自知賭博、外遇對家庭影響,且其日後未擔負兩子扶養責任,乃註明每月支付本息22,079元,如每月原告之兄長張武藩匯入10,781元,原告僅需匯11,298元,原告甚且承諾匯入較多款項,差額用來繳其未清償之信貸及權當被告獨力扶養兩子之補貼。依兩造借據、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應自102年6月15日至118年2月16日、共189期、按月償還22,079元、合計4,172,931元。惟原告自102年6月至110年6年匯入指定帳戶之金額,加上張武藩所匯75,467元,共2,250,953元,扣除被告為原告墊繳103年1月15日、105年1月5日、106年1月16日各27,493元、共3年之遠雄人壽保險費82,479元,實際上僅匯入2,168,474元,則原告尚有2,004,457元之債務尚未清償。原告主張遠雄人壽保險費為被告自行繳納與原告無涉,但該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原告,受益人為原告現任配偶,只因當初設定被告帳戶扣繳,被告無法自行解除只能一直繳納,這部分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出售嘉豐國宅之款項由被告拿走1,600,000元,但此部分並非在兩造協議內,兩子之扶養費及健保費均為原告自願給予,均不應算入原告已清償之債務,原告亦不能以此主張抵銷,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協議爭點整理內容如下(卷第163-164、468-469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2年7月1日簽立如附件之離婚協議書且完成登記。

㈡兩造爭執事項:系爭本票如附表編號9至16所示之債權是否已獲清償而不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所擔保債權範圍為何?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總計4,158,000元,原告亦簽立記載系爭本票之借據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詳附件)「兩造離婚後尚存房貸3,200,000元,由原告負責繳納,每月應匯款22,079元至指定帳戶,而未約定其他債務關係,子女之扶養費用亦由被告支付」,然原告總共開立16張本票,金額總計4,158,000元,顯然已超過房貸剩餘金額近1,000,000元,足認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除慶南房地之房屋貸款外,尚應包含未於系爭離婚協議書或借據所明示之其他債務,原告雖主張僅有擔保慶南一街房屋貸款,卻無法說明為何要簽立遠高於房屋貸款餘額之系爭本票,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擔保房屋貸款外仍有其他債務,尚屬合理,被告雖抗辯原告積欠債務4,172,931元(計算式:22,079×189=4,172,931),但高於系爭本票擔保之金額,復未見被告為合理說明,是系爭本票債務應以票面總金額4,158,000元為計算基礎,且擔保債務範圍不限於慶南房地之貸款。

㈡原告償還系爭本票擔保債務之金額 ⒈原告匯入指定帳戶2,168,474元⑴指定帳戶申登人為原告,而慶南房地貸款人為被告,原告需每月匯款固定金額至指定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1年4月8日花二信發字第1110341號函暨放款往來明細帳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貸人為被告,卷第347-353頁)、存款往來明細帳(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為原告,即指定帳戶,卷373-391頁)在卷可參,且由指定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每月17日均會固定轉帳18,532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摘要為「連動轉」,自104年9月17日後更改為「繳放款息」),與被告貸款帳戶帳號一致,可認兩造應係約定慶南房地由被告名義申辦貸款,由原告每月將應繳金額匯入指定帳戶,銀行再自指定帳戶扣款以繳納慶南房地貸款本息。

⑵原告主張其於102年6月至110年6月間已將2,320,967元匯入指定帳戶,其中包含張武藩匯入之75,467元等語,被告抗辯原告僅匯入2,250,953元,對於原告主張金額包含75,467元不爭執,但要扣除被告為原告代繳之遠雄人壽保險費82,479,即原告僅匯入2,168,474元等語,顯見兩造對於原告匯入指定帳戶之金額不一致。

而原告於111年7月15日民事準備八狀表示承認被告抗辯之金額,更改其主張為原告已清償2,268,474元(卷第476頁),兩造對於原告至少已清償2,168,474元表示不爭執(卷第496頁),僅爭執指定帳戶於103年1月21日存入100,000元差額是否為原告交付被告,及是否為清償債務之意。

⑶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催促原告依約繳納貸款,原告才領100,000元現金交付被告,用以清償103年1月、102年6-9月之貸款金額,被告不可能自己拿錢存在原告的貸款帳戶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查指定帳戶用來扣繳由被告名義申辦貸款等情,已如前揭認定,是若無法準時繳納貸款本息,影響的是被告之信用,對於放貸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而言,亦僅有被告要負清償之責,是被告自有必要在原告未依約匯款至指定帳戶時,先行墊付費用,則被告將現金存入指定帳戶,並無不合理之處,況依照指定帳戶之交易明細,除張武藩每月匯入10,781元是以現金存入外,其餘存入方式大多為晶片卡轉帳,可知原告平常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為轉帳,則縱使被告向原告催討應繳納之貸款本息,原告應可直接使用轉帳方式為之,何以只有這次要使用現金方式交付,再轉由被告以現金方式存入指定帳戶(且被告也可以自己用現金存入即可)?原告無法舉證說明原因,亦未提出交付現金給被告之證據,自無法採信為真,而無法認定原告有交付被告100,000元現金用以清償慶南房地貸款及系爭本票債務。

⑷是原告匯入指定帳戶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金額為2,168,474元。

⒉原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在雙方均對他方負「債務」之情況下,才能主張抵銷。

⑵買賣嘉豐國宅所得之價金①原告固主張出售嘉豐國宅之價金,被告取得2,000,000元為不當得利,應得抵銷系爭本票債務等語,被告則以其僅於102年2月8日至同年3月18日簽收取得600,000元,於同年5月30日尾款2,000,000元僅收取1,000,000元,總計僅有取得1,600,000元,且為被告墊付101-102年家庭支出之費用、嘉豐國宅土地增值稅67,036元、仲介費等約120,000元,並無不當得利等語抗辯。

②查嘉豐國宅原為原告所有,原告原欲於102年1月31日以2,200,000元出售未果(卷第153頁),後於102年2月2日授權被告代為進行買賣(卷第155頁),於同年月8日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3,000,000元,被告於102年2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3月18日分別簽收200,000元(卷第265-273頁)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授權書在卷可佐,且原告承認此次買賣已拿取1,000,000元,被告亦承認於102年5月3日尾款收取1,000,000元,雖差額400,000元下落不明,但均可認定嘉豐國宅買賣已經在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前完成,而兩造在離婚協議書對於嘉豐國宅之買賣價金分配隻字未提,顯然兩造已經另行達成分配協議,而無再於離婚協議書中提及之必要,是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取得嘉豐國宅買賣價金之一部份有何不當得利,即被告此部分對原告並未負債務,原告自無法主張抵銷。

⑶原告給二子的扶養費用①原告固主張依照離婚協議書,原告離婚後沒有扶養二子之義務,但原告仍給予扶養費用共計877,500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為二子的父親,離婚協議書雖協議原告不用負擔扶養費用,但並未免除原告對於二子扶養之義務,且亦未禁止原告餽贈金錢給二子等語抗辯。

②查原告主張之877,500元,均係分別匯入兩造之二子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與兩造提出之帳戶整理資料相符(卷第79、22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為二子之父親,且原告未曾主張二子對於原告有何債務,再原告給予二子金錢係逕匯入二子之帳戶,而非透過原告給予二子,原告在明知離婚協議書上載明不用負擔二子之扶養費用的情況下,仍自願贈與金錢給二子,又在贈與之前未曾表示係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實認原告應係想要直接贈與金錢給二子,難認有何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效力,既然是原告贈與給二子,顯然與被告無涉,被告即未對原告負債務,原告自無法主張抵銷。

⑷原告支付二子之健保費用①原告固主張依照離婚協議書,原告離婚後沒有扶養二子之義務,但原告仍繼續支付二子健保費用共計276,151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如不願繳納,只要自行將二子健保轉出即可,不需要經過被告或二子同意,原告自離婚後至起訴前均未辦理轉出,顯然是原告自願繳納,作為盡人父之義務,原告不得主張抵銷等語抗辯。

②查二子之健保自兩造離婚時至110年7月15日止,均依附在原告投保,原告已繳納276,151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為真。

離婚協議書雖約定原告不需要負擔任何費用,但原告簽定時亦已明知此情,卻在兩造離婚後,持續繳納健保費用,如原告不願意繳納,只要自行將二子健保辦理轉出即可,不需要其他投保機關或被依附對象之同意,原告遲遲未辦理二子健保轉出,顯見原告係自願繳納二子健保費用,難認被告因此對原告有何債務,原告主張抵銷系爭本票債務為無理由。

⑸是原告主張被告負有債務而得以抵銷,均為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匯入指定帳戶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金額為2,168,474元,而無法主張抵銷,即原告清償系爭本票債務金額為2,168,474元。

㈢從而,系爭本票債務餘額為1,989,526元(計算式:4,158,000-2,168,474=1,989,526),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此範圍內之債權(包含本金及利息)仍存在,僅在1,989,526元以外之債權不存在,而在1,989,526元以外附加之利息債權亦隨之不存在。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併請求返還附表編號9至16之本票正本等語,故應由原告就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欠缺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係因擔保系爭本票債務而簽立系爭本票給被告等節,已如前述,被告係自有權利人處且有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在附表編號9至16雖有一部分經認定為債權不存在,然審酌原告於簽立系爭本票時,同時簽立借據(卷第213頁),借據上詳列系爭本票號碼及票號,堪認系爭本票除供系爭本票債務之擔保外,亦兼作被告之債權憑據,依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民法第3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始得請求返還負債字據。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係為擔保系爭本票債務之清償,則被告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本票之交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借款債務尚未因清償而完全消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即未消滅,其法律上之原因尚屬存在,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9至16之本票正本,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附表】
編號 本票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本票金額 備註 1 102年6月5日 0000000 264,000元 2 103年5月16日 0000000 264,000元 3 104年5月16日 0000000 264,000元 4 105年5月16日 0000000 264,000元 5 106年5月16日 0000000 264,000元 6 107年5月16日 0000000 264,000元 7 108年5月16日 0000000 264,000元 8 109年5月16日 0000000 264,000元 9 110年5月16日 0000000 264,000元 被告聲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06號裁定,並持以聲請110年度司執字第19788號強制執行,現依110年度花簡聲字第23號停止執行中。
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返還票據。
10 111年5月16日 0000000 264,000元 11 112年5月16日 0000000 264,000元 12 113年5月16日 0000000 264,000元 13 114年5月16日 0000000 264,000元 14 115年5月16日 0000000 264,000元 15 116年5月16日 0000000 264,000元 16 117年5月16日 0000000 198,000元 本票金額合計 4,158,000元 【附件】離婚協議書(以下將原協議書之「男方」代換為原告,「女方」代換為被告)
一、雙方婚姻存續中所生兒子張復成、張復瑞由雙方共同監護。
二、雙方於離婚生效後,現所住房子(花蓮縣○○鄉○○村○○○街000號),不得買賣。
原告可回此居住,但原告不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權。
三、雙方離婚後,現所住房子(花蓮縣○○鄉○○村○○○街000號)尚餘房貸320萬,由原告每月16日前匯款22,079元至二信(000)000-000-00000000繳納。
須繳至118年2月8日為止,並由原告開立本票(共16張,如上附表所示)及借據。
一月繳納期滿則本票及借據失效。
102年至107年1月間,若原告之兄張武藩有匯入10,781元,則每月只須再匯入11,298元。
四、兩個兒子之扶養費及保險費等所有費用皆由被告支付,原告不需支付任何費用。報稅時皆由被告申報扣抵。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