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0,花簡,433,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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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43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蔣郁瑤
被 告 林秀蘭
林胡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即被告林胡志與被告林秀蘭公同共有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按各二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被告林秀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胡志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7,541元及利息未清償,並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600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被告2人因贈與而公同共有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共有物),權利範圍比例為各1/2。

系爭共有物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被告林胡志又怠於請求分割系爭共有物,爰依民法第242條、243條、823條等規定,代位被告林胡志請求分割系爭共有物為被告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共有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49-51頁),且被告均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經查,被告2人因贈與而為系爭共有物之公同共有人,被告間就系爭共有物並無不分割之協議,而請求分割並非專屬於被告林胡志之權利,而被告林胡志為原告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共有物為分別共有,即無不合。

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是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係屬分割方法之一。

本院斟酌原告為求得被告林胡志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利益等情事,認原告請求將系爭共有物之公同共有狀態分割為分別共有,無損彼等利益。

且被告可就分別共有分得部分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益加有利,故原告請求由被告依共有人數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爰就系爭共有物,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823條、82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林胡志請求其與被告林秀蘭公同共有之系爭共有物按共有人數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即被告林胡志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被告林胡志部分由原告負擔)按共有人數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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