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0,花簡,464,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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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4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黎昱
被 告 兆田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豈崴
人 居花蓮縣○○市○○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8,221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8,2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兆田實業有限公司邀同林豈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0日至114年6月30日,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貸放利率第1年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目前為年息1%),第2年起依前述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並約定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目前為2.22%)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另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依被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1款,立約人即被告於其他金融機構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視為全部到期者,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

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通知被告之關係戶第三人永順漆行(負責人同為被告林豈葳)業經他行通報發生逾期(含提前視為到期),且經原告實際派員親訪其營業場所,竟已完全搬空,負責人不知所蹤,且後續款項皆逾期未繳,顯示被告逃避債務情形甚明,原告自得主張將其借款全部視為到期,並將剩餘存款抵銷債務後,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本息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還款明細及基準利率表等件為證據(卷15至28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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