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簡字第4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黎昱
被 告 兆田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豈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關於「兼法定代理人林豈崴」之記載,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林豈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