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484號
原 告 胡初芷芸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俊傑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2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3,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被告自民國102年起至107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用來支付包括購買汽車之頭期款、代繳會錢、代墊房屋租金、代繳空中大學學雜費、代墊紅包錢及經常性生活費等累積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00,000餘元,惟被告均一再藉詞拖欠不還,嗣後,兩造於109年春節期間協調被告還款金額為28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在場者並有同為兄弟之潘隆、潘偉銘,然因被告無法立即償還上開款項,遂表示願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交由原告使用,並承諾還清時原告再將該汽車交還被告即可。
詎料,被告在未還清前,即將系爭車輛開走,且迄今尚未清償系爭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請求擇一請求權基礎為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敘明系爭款項之細節金額,也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契約之存在,亦否認曾與原告協調還款金額285,000元。
就原告所指購車費用部分,被告係全額貸款,故毋須支付頭期款;
代墊房屋租金部分,被告否認有承租,且被告高中畢業即99年6月就入伍,毋須另外在外租房子,另外空中大學學費3,050元,被告則同意給付;
代繳會錢、代墊紅包錢、經常性生活費部分,原告並無舉證,且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時交通違規所生罰單1,800元被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訴訟外和解,在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73條之餘地。
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又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屬創設性之和解;
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又在前者(創設性之和解),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如為後者(認定性之和解),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可資參照)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春節間,就兩造間102年起至107年止之債權債務關協調由被告給付285,000元乙節,因係以兩造原有之借貸、代墊費用等法律關係為基礎,本院認應屬認定性之和解。
是由前揭說明可知,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並無違誤。
又訴訟外和解並非要式行為,是原告主張兩造有口頭協議達成和解,並不以有書面為必要,先予敘明。
㈢次查於本院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潘偉銘到庭證稱(見本院卷第108-110頁):伊知道被告有欠原告錢,大概30萬至40萬元,兩造協調時大約是在前幾年除夕當天,在花蓮縣○○鄉○○○路000號2樓家中,當時有伊、兩造、潘隆在場。
兩造有協調到被告要還原告285,000元,且被告有口頭答應要還,說「好,我願意還你這筆錢」,且有協調說要每月小額支付,大概每個月幾千、幾萬元,沒有特定,且有說從除夕的下個月開始還,但被告後來也沒有還。
在協調時兩造有談到代墊租金費用,是指被告高中到入伍時都住外面,原本說要與原告合租,但後來反悔,但房子已經租了,所以由原告代墊。
另外還有生活費的借款跟被告使用原告車輛撞壞賠償的錢等語。
核與證人潘隆於同日到庭證稱(見本院卷第110-112頁):伊知道被告有欠原告錢,且被告有承認欠大概40多萬元,是109年除夕,在花蓮縣○○鄉○○○路000號2樓家中,原告提到被告欠他的錢是否該還,原告有講大概是高中時生活費、租屋的錢、所借的現金、借車撞壞的修理錢,協商後原告願意讓被告還285,000元,被告也口頭答應,伊也有聽到,被告還有說他每個月還款,但何時開始還伊不清楚。
被告在外租房子是從高中到入伍都有,撞壞車輛則是當兵的時候,借生活費則是高中跟當兵都有,也有提到代繳會錢、紅包錢,但細項金額伊不清楚等語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於109年春節期間協調由被告還款285,000元予原告並口頭成立和解契約之事實,應已足堪認定。
況證人潘偉銘、潘隆與兩造皆為兄弟姊妹關係,衡情應無偏袒其中一方之必要,是其等證詞應非虛妄,均可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未就消費借貸合意、契約之存在舉證,亦未就各代墊、借款之明細舉證,是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查,因本件兩造已就雙方間之法律關係以新的和解契約取代舊有之法律關係,且原告亦有以上開和解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礙於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而不可採。
㈤末就被告主張罰鍰1,800元抵銷部分,原告以111年1月26日民事陳報狀表示同意,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之。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83,200元【計算式:285,000元-1,800元=283,200元】。
㈥因原告已具狀表明請求本院擇一請求權而為勝訴之判斷,是本院既已就和解契約請求權為原告勝訴之判斷,則就消費借貸部分之請求權本院則毋庸審酌而不再贅述。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約定之和解契約並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5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